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1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漢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漢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爺」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綽號「雞爺」者於民國 109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假冒 為郭安泰之子撥打電話予郭安泰,佯稱渠因為人作保欠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遭綁架云云,再自稱討債人員「陳先 生」而向郭安泰偽稱須支付贖款10萬元才能放人云云,致郭 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內裝有現金10 萬元之牛皮紙袋,藏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小之金城路門 口某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方,邱漢斌則依該綽號「雞爺」者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於同日14時 7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大安路之家樂福賣場廁所內,將前揭款項交予自稱「黃 紀維」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邱漢斌則因此獲得4,000元之車馬費及免除2,000 元之債務。
二、案經郭安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漢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證據能力乙節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 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安泰於警詢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 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 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 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自告訴人所藏放處所而取得之款項,係被告 與該綽號「雞爺」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詐得者 ,則該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再被告依該綽號「雞爺」 者之指示,另尋地點將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予該「黃 紀維」者,藉此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已發生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 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該綽號「雞 爺」者所為,固有可能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加重事由,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並未見有任何實質之舉證),而被告雖依該綽號 「雞爺」者之指示至現場拿取詐騙所得現金,然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既陳稱:其從頭到尾只有跟「雞爺」接觸,不知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且其從未與「雞爺」或以電話下指示之人碰 過面,「雞爺」、以電話下指示之人及「黃紀維」是否為同 一人,其亦不確定等語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綽號「雞爺」者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 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親自向告訴人 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 告上開所為,僅就該綽號「雞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該綽號「雞爺」者若構成詐欺取財之加 重事由,則已難為其所預見,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 綽號「雞爺」者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起訴 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前開犯行在卷,依上 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應依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 適用之,容有未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陳:其於本件犯罪所得係抵銷其向詐 欺集團上游之債務2,000元,並獲得車馬費4,000元等語明確 ,是原審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為車馬費4,000 元,亦有未 洽。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固承認洗錢 等事實,惟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超過半年,猶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且無和解誠意,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其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所執主要無非係以被告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考量,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不正報酬,恣與該綽號「雞爺」者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使該綽號「雞爺」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再參酌被告 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出面取款之工作,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金額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告訴人到庭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參與本件犯罪 之實際所得為6,000 元,已如上述,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