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91號
PCDM,109,審簡,991,2021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玟茹


輔 佐 人 江桃秋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玟茹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玟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丁玟茹係提供其不知情之 胞兄丁郁洺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詐騙 集團指示變更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顏進業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因被害人填寫錯誤而匯款失敗,致詐騙集團成員 始未得逞,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匯款失敗而未能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未受金錢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被害人未 受金錢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將其胞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柚蓁」,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 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18號
被 告 丁玟茹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玟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某 時許,將其不知情之胞兄即丁郁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柚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9 年6 月3 日13時許,佯以顏進業外甥之「黃浩 毓」名義致電向顏進業佯稱:因做生意需錢救急,欲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供顏進 業匯款,致顏進業陷於錯誤,於109年6 月4日13時30分許臨 櫃辦理匯款,茲因戶名填寫錯誤而匯款失敗,經銀行員告知 ,始察覺有異。
二、案經顏進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玟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賺取出借帳戶租金,│
│ │中之供述 │而寄送本案合庫帳戶予「柚│
│ │ │蓁」之事實。 │
├──┼───────────┼────────────┤
│2 │證人丁郁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遭被告│




│ │中之證述。 │拿取並寄送他人之事實。 │
├──┼───────────┼────────────┤
│3 │告訴人顏進業於警詢中之│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
│ │指訴 │戶之事實。 │
├──┼───────────┼────────────┤
│4 │被告與「柚蓁」通訊軟體│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寄│
│ │對話內容擷圖1份 │送予「柚蓁」之事實。 │
├──┼───────────┼────────────┤
│5 │告訴人與「黃浩毓」簡訊│詐騙集團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 │畫面擷圖1 張、華南商業│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
│ │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本 │ │
│ │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