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
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博文於110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對於上開竊 盜未遂得減輕其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則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 ,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 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 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危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 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 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致綾、林宜曈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皮包1 個及皮夾1 個,業經告 訴人曾宇晨、張致綾分別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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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一)所載之竊│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二)所載之竊│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三)所載之竊│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一(四)所載之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盜未遂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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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竊│
│ │ │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
├──┼──────────┼────────────┤
│ 二 │背包壹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竊│
│ │ │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
├──┼──────────┼────────────┤
│ 三 │錢包壹個。 │同上。 │
├──┼──────────┼────────────┤
│ 四 │耳機壹條。 │同上。 │
├──┼──────────┼────────────┤
│ 五 │化妝包壹個。 │同上。 │
├──┼──────────┼────────────┤
│ 六 │保溫瓶壹個。 │同上。 │
├──┼──────────┼────────────┤
│ 七 │OPPO R17深藍色手機壹│同上。 │
│ │支。 │ │
├──┼──────────┼────────────┤
│ 八 │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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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
被 告 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296 號、108 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 109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 許起至凌晨1 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人行道,見曾宇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NAW-0283號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曾宇晨於同日凌晨1 時許,發現上開NAW-0283 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張致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致綾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皮包1 個( 內含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 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旋張致綾發現上開皮包遭 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 同年月29日4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臺北大學電資院前廣場,乘林宜曈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林宜曈所有放置在身旁之背包1 個( 內含錢包1 個、 耳機1 條、化妝包1 個、保溫瓶1 個、OPPO R17深藍色手機 1 支、現金3,5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宜曈於同日 5 時許發現上開皮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 同年7 月16日10時1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黃獻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8B-9128 號自用小客車 ) 停放在該處,即開啟上開8B-912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欲竊取車內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離去。嗣黃獻仁於同日13 時22分許,發現其上開8B-9128 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遭翻動 ,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宇晨、張致綾、林宜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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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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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一)(二)(三)(四)之時、地 │
│ │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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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曾宇晨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 │指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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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張致綾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 │指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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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林宜曈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
│ │指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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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黃獻仁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
│ │指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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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曾宇晨上開犯罪│
│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事實( 一) 之NAW-0283號機│
│ │3 張、現場照片1 張、贓│車腳踏板掛勾塑膠袋內之米│
│ │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巿政│酒及飲料,為警自該米酒罐│
│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及飲料罐瓶口採得之轉移棉│
│ │9 月7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之│
│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 │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STR 型別相符,足證上開NA│
│ │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 │W-0283號機車於上開犯罪事│
│ │ │實( 一) 之時、地,遭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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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現場│證明告訴人張致綾上開犯罪│
│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事實(二)之財物於上開犯罪│
│ │面4 張、附近照片及贓物│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
│ │照片共4 張 │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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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林宜曈上開犯罪│
│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事實(三)之財物於上開犯罪│
│ │面12張、贓物照片1 張 │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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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現場│證明被害人上開犯罪事實( │
│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四)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
│ │面6 張、上開8B-9128 號│四)之時、地,遭被告竊取 │
│ │自用小客車內部及外部照│未遂之事實。 │
│ │片7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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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 至( 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四) 部分,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 一) 之NAW-0283號機車,為其犯 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宇晨,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事實( 二) 之財物,除皮
包及皮夾各1 個已尋回外,現金8,000 元未能發還告訴人張 致綾,上開犯罪事實( 三) 之財物,亦未能發還告訴人林宜 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