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2
95號、第2296號、第2297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05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敏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 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一併交予李哲凱(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二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蕭珮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賢恩、吳崇 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蕭珮禎等3 人),致蕭珮禎等3 人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寄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劉○辰(91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魏子軼、魏美莉(下合稱劉○辰等3 人),致劉○辰等 3 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魏美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 洪賢恩、劉○辰、魏子軼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0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5539號卷【下稱偵字第553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80 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上 開二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害人蕭珮禎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 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函覆電子郵件、統一 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6 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 告訴人劉○辰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及匯款明 細資料1 紙、告訴人魏子軼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 員帳號「1o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銀行付款資料、IP位址 使用者查詢資料、告訴人魏美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103 頁、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34 頁;偵字第14102 卷 第21頁;偵字第5539號卷第22頁;偵字第20850 號卷第37頁 至第41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 95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上開二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 二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 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二門號SIM 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各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吳崇綱、魏子軼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
│ │被害人 │ │ │
├──┼────┼─────────┼─────────┤
│1 │蕭珮禎 │於108 年10月初某日│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未提出│,以門號0000000000│ 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 │告訴) │號撥打電話予蕭珮禎│ 000-000000000000│
│ │ │,向蕭珮禎自稱為「│ 號(下稱台北富邦│
│ │ │李宗穎」,佯稱得協│ 銀行帳戶)之提款│
│ │ │助其申辦貸款,惟須│ 卡(含密碼)。 │
│ │ │製作薪轉證明,始能│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通過審核云云,致蕭│ 公司蘆洲中原路郵│
│ │ │珮禎誤信為真,而陸│ 局帳號000-000000│
│ │ │續於108 年10月11日│ 00000000號(下稱│
│ │ │下午3 時許、108 年│ 中原路郵局帳戶)│
│ │ │10月14日下午2 時許│ 之提款卡(含密碼│
│ │ │,分別在臺中市龍井│ )。 │
│ │ │區之統一超商理想門│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市、新北市三重區中│ 淡水分行帳號822 │
│ │ │正南路240 號(起訴│ -000000000000 號│
│ │ │書誤載為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應│ 託銀行帳戶)之提│
│ │ │予更正),依指示寄│ 款卡(含密碼)。│
│ │ │出右列財物。 │ │
├──┼────┼─────────┼─────────┤
│2 │洪賢恩 │於108 年11月23日下│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 │(提出告│午5 時30分許,撥打│ 000-000000000000│
│ │訴) │電話向洪賢恩佯稱為│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 │ │代辦貸款業者,得協│ 、提款卡。 │
│ │ │助其申辦貸款,惟須│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 公司帳號000-0000│
│ │ │云,並提供門號0982│ 0000000000號帳戶│
│ │ │520442號為真實年籍│ 之存摺影本、提款│
│ │ │不詳之取件人「吳健│ 卡。 │
│ │ │銘」聯絡資料,致洪│ │
│ │ │賢恩誤信為真,於 │ │
│ │ │108 年11月23日晚間│ │
│ │ │6 時35分許,在澎湖│ │
│ │ │縣○○市○○路00號│ │
│ │ │之統一超商,以交貨│ │
│ │ │便方式,依指示寄出│ │
│ │ │右列財物。 │ │
├──┼────┼─────────┼─────────┤
│3 │吳崇綱 │於108 年11月21日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 │(提出告│間9 時39分許,以通│0-000000000000號帳│
│ │訴)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戶之提款卡。 │
│ │ │向吳崇綱佯稱為代辦│ │
│ │ │貸款業者,得協助其│ │
│ │ │申辦貸款,惟須提供│ │
│ │ │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
│ │ │並提供門號00000000│ │
│ │ │42號為真實年籍不詳│ │
│ │ │之取件人「吳健銘」│ │
│ │ │聯絡資料,致吳崇綱│ │
│ │ │誤信為真,於108 年│ │
│ │ │11月23日下午3 時16│ │
│ │ │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村路0 段00號之│ │
│ │ │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
│ │ │以交貨便方式,依指│ │
│ │ │示寄出右列財物。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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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辰 │於108 年9 月28日│108 年9 │4,000 元 │玉山商業銀行│
│ │(提出告│凌晨4 時31分許,│月28日晚│ │帳號000-0000│
│ │訴) │以門號0000000000│間11時40│ │0000000000號│
│ │ │號在「8591虛擬寶│分許 │ │虛擬帳戶 │
│ │ │物交易網」申請註│ │ │ │
│ │ │冊會員帳號「lol5│ │ │ │
│ │ │00304 」(會員名│ │ │ │
│ │ │稱:陳光榮【所涉│ │ │ │
│ │ │詐欺罪嫌,由檢察│ │ │ │
│ │ │官另案偵辦中】;│ │ │ │
│ │ │會員編號:326670│ │ │ │
│ │ │2 號),繼於108 │ │ │ │
│ │ │年9 月28日晚間9 │ │ │ │
│ │ │時13分許,以暱稱│ │ │ │
│ │ │「陳俊杰」之臉書│ │ │ │
│ │ │帳號,傳送訊息向│ │ │ │
│ │ │劉○辰佯稱有其所│ │ │ │
│ │ │需球鞋可供交易云│ │ │ │
│ │ │云,致劉○辰誤信│ │ │ │
│ │ │為真,同意購買,│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上│ │ │ │
│ │ │開會員帳號所申請│ │ │ │
│ │ │之右列虛擬帳戶。│ │ │ │
├──┼────┼────────┼────┼─────┼──────┤
│2 │魏子軼 │於108 年9 月28日│108 年9 │3,800 元 │玉山商業銀行│
│ │(提出告│凌晨4 時31分許,│月29日下│ │帳號帳號808 │
│ │訴) │以門號0000000000│午4 時46│ │-00000000000│
│ │ │號在「8591虛擬寶│分許 │ │819 號虛擬帳│
│ │ │物交易網」申請註│ │ │戶 │
│ │ │冊上開會員帳號「│ │ │ │
│ │ │lol500304 」,繼│ │ │ │
│ │ │於108 年9 月28日│ │ │ │
│ │ │晚間11時30分許,│ │ │ │
│ │ │以暱稱「陳俊杰」│ │ │ │
│ │ │之臉書帳號,傳送│ │ │ │
│ │ │訊息向魏子軼佯稱│ │ │ │
│ │ │有其所需球鞋可供│ │ │ │
│ │ │交易云云,致魏子│ │ │ │
│ │ │軼誤信為真,同意│ │ │ │
│ │ │購買,而委請其母│ │ │ │
│ │ │親黃瓊瑩依指示匯│ │ │ │
│ │ │款至上開會員帳號│ │ │ │
│ │ │所申請之右列虛擬│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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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美莉 │於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29,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
│ │(提出告│晚間6 時36分許起│月15日晚│ │銀行帳戶 │
│ │訴) │,假冒讀冊生活網│間6 時29│ │ │
│ │ │站客服人員,撥打│分許 │ │ │
│ │ │電話向魏美莉佯稱├────┼─────┼──────┤
│ │ │因該網站遭駭客入│108 年10│21,098元 │上開台北富邦│
│ │ │侵,致魏美莉先前│月15日晚│ │銀行帳戶 │
│ │ │於該網站之交易遭│間6 時31│ │ │
│ │ │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取消云云,│108 年10│1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 │ │致魏美莉誤信為真│月15日晚│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間6 時39│ │ │
│ │ │定帳戶。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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