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4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修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於109 年5 月25日19時50分前 之不詳時點」,應更正為「於109 年5 月25日14、15時許」 。
二、補充「被告林修筑於109 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一節,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審 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說明。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拾 獲他人不慎遺失或脫離持有之財物,應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 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他人遺失 之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或維護他 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肆、至被告所侵占之臺灣企銀金融卡1 張,已由被害人邱怡靜立 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
被 告 林修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邱怡靜於108 年10 月間遺失藍色皮夾1 只( 內含扣案之臺灣企銀金融卡1 張) ,林修筑於109 年5 月25日1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廢墟處,拾獲前開皮夾內之 金融卡1 張(卡號詳卷,已發還邱怡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 於109 年5 月25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盤查,為警扣得前開金融卡1 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修筑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拾獲上開金融卡1 │
│ │時之供述 │張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邱怡靜於警詢之陳│證明上開金融卡遺失之事實│
│ │述 │。 │
├──┼───────────┼────────────┤
│ 3 │(1)扣押物品目錄表1 │證明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金│
│ │ 張 │融卡1 張之事實。 │
│ │(2)上開金融卡照片1 │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本案扣案 之上開金融卡1 張,已發還被害人邱怡靜,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10月間,在被害人邱怡靜住處內 (地址詳卷) 竊取皮夾1 個(內含扣案之臺灣企銀金融卡1 張) 乙節,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金融卡係是伊 所拾獲,伊並未竊取上開之皮夾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前盤查被告時,當場扣得上開金融卡1 張為據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皮夾之行為, 且自始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失竊皮夾等物,是無法排除 係他人行竊後,隨意棄置該金融卡,復由被告拾獲後侵占之 可能,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為該下手行竊之人情況下,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僅因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金融 卡,即認本件係被告所下手行竊,而論其涉有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