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瀅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瀅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需求孔急」 應更正為「需錢孔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瀅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張瀅佩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綉華 、林玉秀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對於 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張瀅 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許綉華、林玉秀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貸款,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 度,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日薪新 臺幣6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失、交付帳戶之數量,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綉華 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0年2月起分期賠償(見本院卷附調解筆 錄1份),惟迄未與告訴人林玉秀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許绣華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 0年2月起分期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許绣華達成調解,並同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但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等固因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 ,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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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許绣華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0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绣華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2號)。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被 告 張瀅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瀅佩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10時15分前 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於109年1月2日10時15分許 ,撥打電話予許綉華,假冒其小叔之身分,佯稱需錢孔急云 云,致許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4萬元至張瀅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⑵於同日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玉秀聯絡, 假冒其友人之身分,佯稱需求孔急云云,致林玉秀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瀅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綉華、林玉秀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綉華、林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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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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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瀅佩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揭2帳戶為伊所申請 │
│ │述 │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綉華於警│證明告訴人許綉華受詐騙而│
│ │詢之證述 │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
│ │ │戶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秀於警│證明告訴人林玉秀受詐騙而│
│ │詢之證述 │匯款制被告所有台新銀行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許綉華提供之華泰│佐證告訴人許綉華、林玉秀│
│ │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與通訊│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
│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別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
│ │告訴人林玉秀提供之台新│金庫、台新銀行帳戶內,並│
│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旋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來電、簡訊翻拍照片、台│ │
│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 │
│ │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
│ │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與 │ │
│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
│ │銀行興分行109年2月19日│ │
│ │合金三興字第1090000443│ │
│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 │
│ │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各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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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證明被告上揭2帳戶於108年│
│ │行109年7月21日合金三興│3月至本案發生前,均無掛 │
│ │字第1090002332號函暨所│失補辦金融卡紀錄,且該期│
│ │附交易明細與掛失紀錄、│間上揭2帳戶仍有數十筆存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 │入、提款紀錄,佐證被告辯│
│ │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稱於108年3月間遺失存放有│
│ │236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上開2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 │
│ │細與掛失紀錄各1份 │之皮包等語係虛詞狡辯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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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至本案│
│ │結果1份 │發生前,均無身分證掛失補│
│ │ │辦紀錄,佐證被告辯稱於 │
│ │ │108年3月間遺失存放有上開│
│ │ │2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之皮 │
│ │ │包等語係虛詞狡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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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許綉華、林玉秀之 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