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634號
PCDM,109,審易,2634,2021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1
2 號、第36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乙式及勞安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瑞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工具袋即垃圾專 用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二、補充「被告顏瑞宏於109 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 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



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 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 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 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應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 時尚值中壯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缺乏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 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範圍,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刑並定 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未扣案之遭竊工具乙式、勞安悠遊卡1 張,同屬被告實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傳祐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得之工具袋即垃圾專用袋、行照 、駕照,固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行照、駕照純屬彰顯合格駕 駛車輛能力、車輛行駛公用道路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 銷或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價 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竊得之物,均已 由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2號
109年度偵字第36007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罪 )、3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等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 )10 9 年2 月13日4 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乘林傳祐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林傳祐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袋(內含行照、駕照、工具 乙式及勞安悠遊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林傳祐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2 )109 年9 月28日23時45 分許至翌(29)日凌晨0 時51分許,於附表所示地點,竊取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女性衣物,嗣於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女性衣物



(均已發還)。
三、案經林傳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傳祐警詢之證述│佐證其財物有於上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楊宝施、蔡麗卿、│佐證附表所列之物品有於附表│
│ │陳黃美月陳姝燕、吳依│所列地點遭竊之事實。 │
│ │恩於警詢之證述 │ │
├──┼───────────┼─────────────┤
│ 4 │109 年偵字第14812 號卷│佐證告訴人林傳佑之財物有於│
│ │所附109 年2 月13日監視│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器翻拍照片11張 │ │
├──┼───────────┼─────────────┤
│ 5 │109 年偵字第36007 號卷│佐證附表所列之物品有於附表│
│ │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所列地點遭竊之事實。 │
│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贓證物│ │
│ │認領保管單5 紙、蒐證照│ │
│ │片5 張、查獲過程截圖20│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6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竊得附表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 被害人等,爰不另為聲請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物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單位│是否提告│
│ │ │ │:新臺幣) │ │
├──┼───┼─────┼─────────────┼────┤
│ 1 │楊宝施│新北市新莊│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楊宝施│不提告竊│
│ │ │區中誠街14│所有之5 件胸罩(價值4 千元│盜罪 │
│ │ │2 巷12號1 │)得手。 │ │
│ │ │樓 │ │ │
├──┼───┼─────┼─────────────┼────┤
│ 2 │蔡麗卿│新北市新莊│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麗卿│不提告竊│
│ │ │區中誠街14│所有之長褲1 件(價值200 元│盜罪 │
│ │ │2 巷13弄18│)得手。 │ │
│ │ │號1 樓 │ │ │
├──┼───┼─────┼─────────────┼────┤
│ 3 │陳黃美│新北市新莊│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黃美│不提告竊│
│ │月 │區中誠街94│月所有之藍色連身裙1 件(價│盜罪 │
│ │ │巷4 號1 樓│值500 元)得手。 │ │
├──┼───┼─────┼─────────────┼────┤
│ 4 │陳姝燕│新北市新莊│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姝燕│不提起竊│
│ │ │區中誠街13│所有之膚色內衣1 件(價值30│盜告訴 │
│ │ │0 巷11號1 │0 元)得手。 │ │
│ │ │樓 │ │ │
├──┼───┼─────┼─────────────┼────┤
│ 5 │吳依恩│新北市新莊│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依恩│不提起竊│
│ │ │區中誠街11│所之紅色內褲1 件(價值1 千│盜告訴 │
│ │ │8 巷3 號 1│元)得手。 │ │
│ │ │樓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