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78號
PCDM,109,審易,257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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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彥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睿於109 年12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審酌被告受雇於被害人錦德熱傳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 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然因與被害 人存有勞資糾紛,不思尋求合法途徑妥適處理,逕自實行本 件犯行,所為於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與廉潔,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 育程度、犯罪手法、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 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尚可 ,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 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 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侵占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概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人之代表人鍾豐謙立據領回,自無須 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一 │被覆銅管共叁箱。 │約價值新臺幣(下│
│ │ │同)15,000元。 │
├──┼──────────────┼────────┤
│ 二 │裸銅管壹捲。 │約價值30,000元。│
├──┼──────────────┼────────┤
│ 三 │5HP 馬達壹個。 │約價值12,000元。│
├──┼──────────────┼────────┤
│ 四 │不銹鋼除垢鏟共叁拾捌支。 │約價值19,000元。│
├──┼──────────────┼────────┤
│ 五 │5 吋內不鏽鋼蝶閥共貳個。 │約價值8,000元。 │
├──┼──────────────┼────────┤
│ 六 │鍍鋅鋼管及彎頭配件壹個。 │約價值10,000元。│
├──┼──────────────┼────────┤
│ 七 │精車工管件共叁拾個。 │約價值3,000元。 │
├──┼──────────────┼────────┤
│ 八 │車頂白鐵架壹個。 │約價值20,000元,│
│ │ │已由鍾豐謙立據領│
│ │ │回。 │
├──┼──────────────┼────────┤
│ 九 │20RT全焊式板式換熱器壹個。 │約價值30,000元,│
│ │ │已由鍾豐謙立據領│
│ │ │回。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被 告 陳彥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鄉里0鄰○○路000
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睿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起至109 年1 月間止,原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錦德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錦德熱傳公司)之員工,陳彥睿並受錦德熱傳公司負責人鍾 豐謙指示,協助整理錦德熱傳公司內部材料,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陳彥睿鍾豐謙遲未給付其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用前開整理錦德熱傳公司材料之機會,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大京資源回收場老闆蕭嵩霖,向蕭嵩霖 表示公司內有物品可回收,蕭嵩霖遂於109 年1 月11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盧 廷昇至錦德熱傳公司,蕭嵩霖盧廷昇並依陳彥睿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物品自錦德熱傳公司內搬運至前開小貨車,陳彥 睿即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物品變賣與蕭嵩霖,而將附表所示 之物品侵占入己,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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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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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彥睿於本署偵查│⑴證明被告為錦德熱傳公司│
│ │中之供述 │ 之員工,負責處理錦德熱│
│ │ │ 傳公司內部雜事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因鍾豐謙未給付│
│ │ │ 其薪資,被告缺錢花用,│
│ │ │ 因此未得鍾豐謙同意,擅│
│ │ │ 自透過LINE暱稱「YAN │
│ │ │ RUI」聯繫蕭嵩霖,將附 │
│ │ │ 表所示放置於錦德熱傳公│
│ │ │ 司之物品變賣與蕭嵩霖,│
│ │ │ 並獲利1 萬2,000 元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錦德熱傳公司之│證明被告為錦德熱傳公司之│
│ │負責人鍾豐謙於警詢中│員工,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
│ │之證述 │放置在錦德熱傳公司內之材│
│ │ │料變賣之事實。 │




├──┼──────────┼────────────┤
│ 3 │證人蕭嵩霖盧廷昇於│證明證人蕭嵩霖接獲LINE暱│
│ │警詢中之證述 │稱「YAN RUI 」之人聯繫,│
│ │ │向其表示要變賣公司內部不│
│ │ │要的物品,蕭嵩霖遂駕駛前│
│ │ │開車輛搭載盧廷昇自上址錦│
│ │ │德熱傳公司載運附表所示物│
│ │ │品之事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將錦德熱傳公司物│
│ │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品變賣與大京資源回收場之│
│ │保管單 │事實。 │
├──┼──────────┼────────────┤
│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監視│證明被告與蕭嵩霖盧廷昇
│ │器影像翻拍照片 │至錦德熱傳公司載運及變賣│
│ │ │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宏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嫌。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被覆銅管 │3箱 │
├───┼─────────┼───┤
│ 2 │裸銅管 │1捲 │
├───┼─────────┼───┤
│ 3 │5HP馬達 │1個 │
├───┼─────────┼───┤
│ 4 │車頂白鐵架 │1個 │
├───┼─────────┼───┤
│ 5 │不銹鋼除垢鏟 │38支 │
├───┼─────────┼───┤
│ 6 │20RT 全焊式板式換 │1個 │




│ │熱器 │ │
│ │ │ │
├───┼─────────┼───┤
│ 7 │5吋內部鏽鋼蝶閥 │2個 │
├───┼─────────┼───┤
│ 8 │鍍鋅鋼管極彎頭配件│1個 │
├───┼─────────┼───┤
│ 9 │精車工管件 │3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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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德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