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66號
PCDM,109,審易,2566,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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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1
0 號、第325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充電鑽壹支、推車壹臺、LED 投射燈壹個、釘槍貳支、紅外線重直水平儀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電腦主機及螢幕壹組與王翔逸吳志忠張新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嘉王翔逸吳志忠張新旺王翔逸吳志忠、張新 旺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22時25分許 ,由張新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翔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柏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志忠,共同進入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賴建安之廠房,持現場拾獲、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賴建安所有之電線、充電鑽1 支、推車1 臺、LED 投射燈1 個、釘槍2 支、紅外線重直水 平儀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及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6萬6,9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員工周培生 發現廠房遭竊,告知賴建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賴柏嘉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翔逸吳志忠張新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發現人周培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監視器照片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㈥本案現場照片。
㈦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MAY-6503號、MAA- 0769號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翔逸吳志忠張新旺行竊時持現場拾獲之剪刀 1 把,觀諸卷內照片,可知得以平整剪斷電線(參偵字第29 410 號卷第21頁背面照片),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 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4 款之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柏嘉與同案被告王翔逸、吳志 忠、張新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線、充電鑽1 支、推車1 臺、 LED 投射燈1 個、釘槍2 支、紅外線重直水平儀1 個、監視 器主機1 臺及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翔 逸、吳志忠張新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又被告供稱:僅幫忙載電線等語;同案被告張新旺供稱:沒



有拿到好處等語;同案被告吳志忠供稱:王翔逸變賣後拿報 酬給伊與張新旺賴柏嘉,每人大約2,000 元等語;同案被 告王翔逸供稱:賣得價金每人平分2 、3,000 元等語,顯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翔逸吳志忠張新旺不法利得分配不明 ,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就不法利 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翔逸吳志忠張新旺用以供本件犯行 使用之剪刀1 把,係其等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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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