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63號
PCDM,109,審易,2563,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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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而於107年3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有關「詎甲○○、戊○○均猶未 悔改,與丙○○、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 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戊○○與甲○○、 丙○○、丁○○(甲○○、丙○○、丁○○所涉賭博部分,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4 月、4 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有關「林美鑫」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義鑫」。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有關「134萬8千百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34萬8,9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110年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行 為時間係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2時40 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雖橫跨刑法第268 條修正施行前、後,惟 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 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 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2時40 分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場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 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4.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等行為,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等2 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5.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丁○○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科刑之理由:
1.本件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 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最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4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 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與本 件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 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 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竟與同案被告甲○○等人聚眾賭博財物,從 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 不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被告以每次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出租場地與同案被告 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查獲時同時 有43名賭客在場之經營規模;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 前無業、仰賴種菜維生(本院卷附110年1月6 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 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 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 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 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甲○ ○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抽頭金,為同案被告甲○○本案之獲利總額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甲○○、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2頁、本院卷附109年12月22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6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同案 被告甲○○所有,且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 卷第93至109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既非本案 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提供房子供甲 ○○到被警查獲總共收多少租金?)收了兩次,一次1 萬 元,總共收了2萬元。」等語(見本院附110年1月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利為2萬元,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現金134萬8,900元,均係 在場賭客所有,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是此部分應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監視器(含螢幕、鏡頭│1組 │同案被告甲○○│
│ │3個) │ │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 │
│ 2 │帳冊 │2本 │ │
├──┼──────────┼───────┤ │
│ 3 │計算機 │1臺 │ │
├──┼──────────┼───────┤ │
│ 4 │記名夾 │70個 │ │
├──┼──────────┼───────┤ │
│ 5 │限注牌 │6個 │ │
├──┼──────────┼───────┤ │
│ 6 │骰子 │133個 │ │
├──┼──────────┼───────┤ │
│ 7 │籌碼(面額1,000元) │1335張 │ │
├──┼──────────┼───────┤ │
│ 8 │籌碼(面額1,000元) │6200張 │ │
├──┼──────────┼───────┤ │
│ 9 │天九牌 │1副 │ │
├──┼──────────┼───────┤ │
│ 10 │點鈔機 │1臺 │ │
├──┼──────────┼───────┼───────┤
│ 11 │抽頭金 │13萬1,000元 │同案被告甲○○│
│ │ │ │之犯罪所得 │
├──┼──────────┼───────┼───────┤
│ 12 │賭資現金 │134萬8,900元 │此部分另依社會│
│ │ │ │秩序維護法裁處│
│ │ │ │沒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 於106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3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戊○○均 猶未悔改,與丙○○、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由戊○○於108年12月間某日,出租 其所有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3之1號房屋1樓(下稱上開處 所)予甲○○作為賭博場所,若有營業,甲○○每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與戊○○,甲○○則自108年12月7 日,以每日3千元代價,僱用丁○○擔任把風、接送客人之 司機工作,另以每日5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清注、 荷官之工作,並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 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 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



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 所有,甲○○則按賭金每1萬元抽頭3百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適有賭 客陳文雄、陳進財、李清秀卓政義、陳虹、王金貴、陳裕 昇、阮鈺茹駱宏偉黃鼎盛簡精宏陳惠真鍾白萍、 洪國鑫陳英美楊文榮呂騰宗、陳宏達楊雯雯、許嘉 成、林銘志周進煌陳東勇吳竹華侯玉雲、林美鑫、 李茂盛、鄭俊明、吳順治張安川黃議進張水春、侯 惠、郭秀蘭侯俊如賴文林鍾桂香陳姝凡林添丁莊慧珍賴秀玲白苡蓁、陳美琪等43人,在上開處所,以 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含 螢幕、鏡頭3個)1組、帳冊2本、計算機1臺、記名夾70個、 限注牌6個、骰子133個、籌碼賭金753萬5千元、賭資現金 134萬8千百元、天九牌1副、抽頭金現金13萬1千元、點鈔機 1臺等證物。(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 │實 │
├───┼────────────┼────────────┤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實;佐證被告甲○○為本件│
│ │所為之結證 │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
├───┼────────────┼────────────┤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實;佐證被告甲○○為本件│
│ │所為之結證 │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
├───┼────────────┼────────────┤
│4 │被告陳建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陳建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實;佐證被告甲○○為本件│
│ │所為之結證 │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
├───┼────────────┼────────────┤
│5 │證人即賭客陳文雄、陳進財│佐證證人陳東永郭秀蘭等│
│ │、李清秀卓政義、陳虹、│人於上開處所以天九牌、骰│




│ │王金貴陳裕昇阮鈺茹、│子作為賭具進行賭博,並支│
│ │駱宏偉黃鼎盛簡精宏、│付抽頭金與被告甲○○,且│
│ │陳惠真鍾白萍、洪國鑫、│被告陳建、丙○○在上開│
│ │陳英美、楊文、呂騰宗、│處所,分別擔任把風、接送│
│ │陳宏達楊雯雯許嘉成、│客人司機與清注之荷官等事│
│ │林銘志周進煌吳竹華、│實 │
│ │侯雲、林義鑫李茂盛、│ │
│ │鄭俊明、吳順治張安川、│ │
│ │黃議進張水春、侯惠、│ │
│ │侯俊如賴文林鍾桂香、│ │
│ │陳姝凡林添丁莊慧珍、│ │
│ │賴秀玲白苡蓁、陳美琪於│ │
│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
│ │陳東勇郭秀蘭於警詢、偵│ │
│ │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聲搜字第 39 號搜索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賭博案同│ │
│ │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表、│ │
│ │查獲現場照片及如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扣案物 │ │
└───┴────────────┴────────────┘
二、核被告甲○○、丙○○、陳建、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 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 人自108 年12月起至 109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而多次與 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復被告甲○○、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含螢幕、鏡頭3 個 )1組、帳冊2本、計算機1臺、記名夾70個、限注牌6個、骰 子133個、籌碼賭金753萬5,000元、天九牌1副、點鈔機1 臺 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13萬1千元,係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現金134萬8千9百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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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