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57號
PCDM,109,審易,255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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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9
1 號、第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可預 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下午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艾婕」、「黃乃蓁」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艾婕」、「黃乃蓁」)指示,更改上開3 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後,以交貨便方式,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署名「林*婧」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某 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戊○○、甲○○( 下合稱丙○○等3 人),致丙○○等3 人誤信為真,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 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丙○○等3 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戊○○、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70 號卷【下稱偵字第647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740 號 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5830 號卷【下稱偵字第1583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 條1 紙、告訴人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告 訴人甲○○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 紙、被告所提出 其與「艾婕」、「黃乃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3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191 頁 、第209 頁、第223 頁;偵字第10740 號卷第12頁、第17頁 、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4頁;偵字第1583 0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上開3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 付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 帳戶後,向告訴人3 人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 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3 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3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丙○○、戊○○、甲○○調解成立,並約定均自110 年3 月起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1 │丙○○│於108 年11月26日上│3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午10時許起,陸續以│ │帳號00000000│
│ │ │撥打電話、通訊軟體│ │3296號帳戶 │
│ │ │LINE聯繫等方式,向│ │ │
│ │ │丙○○佯稱為其友人│ │ │
│ │ │張國全,因投標法拍│ │ │
│ │ │屋,急需借款云云,│ │ │
│ │ │致丙○○誤信為真,│ │ │
│ │ │而委請其姪女連自柔│ │ │
│ │ │於108 年11月29日中│ │ │




│ │ │午12時12分許,依指│ │ │
│ │ │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 │ │ │
├──┼───┼─────────┼─────┼──────┤
│2 │戊○○│於108 年11月29日中│170,000 元│中和泰和街郵│
│ │ │午12時5 分許,以通│ │局帳號031172│
│ │ │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 │00000000號帳│
│ │ │,向戊○○佯稱為其│ │戶 │
│ │ │女兒嚴秀玲,急需借│ │ │
│ │ │款云云,致戊○○信│ │ │
│ │ │以為真,而於同日下│ │ │
│ │ │午2 時11分許,依指│ │ │
│ │ │示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 │
│ │ │戶。 │ │ │
├──┼───┼─────────┼─────┼──────┤
│3 │甲○○│於108 年11月29日下│1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 │午2 時57分許,以通│ │帳號00000000│
│ │ │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 │38077 號帳戶│
│ │ │,向甲○○佯稱為其│ │ │
│ │ │姪女李柔霖,急需借│ │ │
│ │ │款云云,致甲○○誤│ │ │
│ │ │信為真,而於同日下│ │ │
│ │ │午3 時43分許,依指│ │ │
│ │ │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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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