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47號
PCDM,109,審易,2547,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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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9
6 號、第36246 號、第371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9 年6 月20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定委由陳建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 慶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盛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天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496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7 至12頁、第67至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624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9 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149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70 頁、第174 頁、第178 至17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亦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15 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廣益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3至 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中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7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盛發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①前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共2 罪)、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②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4 罪)、4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 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 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嗣於108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歷 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 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陳黃 定、陳慶中陳盛發、被害人周廣益遭竊盜,經警調閱行 車紀錄器、失竊地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 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 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9 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15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9 月2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94423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09 年9 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0418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8 月3 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 至4 頁、 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3 至4 頁、第7 至12頁、偵卷二第 3 至4 頁、第7 至9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 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 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又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中,其中附 表一編號3 遭竊之工具包1 個(內有清潔工具、刮板等物 1 批)業經告訴人陳慶中尋回,此有告訴人陳慶中之警詢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17至19頁、本院卷第32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 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見 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4 罪,其犯罪時間自109 年6 月20日至109 年7 月31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 類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4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 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竊得之工具包1 個(內有清潔工具、刮板等物1 批),業經告訴人陳慶中尋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得之鑰匙3 把、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竊得之存摺1 本、鑰匙1 串、車庫遙控器1 個、筆 記本2 本,均未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9 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 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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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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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6 │新北市新莊│陳黃定(│蘇天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羊肉│1.告訴代理人陳建亦於│蘇天佑犯竊盜罪│
│ │月20日下│區建國一路│告訴人)│爐店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累犯,處有期│
│ │午1 時50│163 號之「│ │手竊取陳黃定所有、置於店內桌│ 卷三第15至17頁) │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起│來來羊肉爐│ │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誤載│」 │ │【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 暨其錄影擷取照片10│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133 時│ │ │即離去。嗣因陳黃定發覺遭竊後│ 張(見偵卷三第21至│日。未扣案之犯│
│ │,應予更│ │ │委由其孫陳建亦報警處理,經警│ 29頁、證物袋內) │罪所得即附表二│
│ │正) │ │ │調閱失竊地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編號1 、2 所示│
│ │ │ │ │畫面,而查悉上情。 │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之物均沒收,於│
│ │ │ │ │ │ 片黏貼表1 紙(見偵│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卷三第3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4.查獲照片1 張(見偵│沒收時,均追徵│
│ │ │ │ │ 無自首 │ 卷三第27頁) │其價額。 │
├─┼────┼─────┼────┼──────────────┼──────────┼───────┤




│2 │109 年7 │新北市樹林│周廣益(│蘇天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被害人周廣益於警詢│蘇天佑犯竊盜罪│
│ │月19日下│區保安街1 │被害人)│,見周廣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
│ │午1 時50│段7 號前 │ │09號營業小貨車臨停在該處路邊│ 第13至15頁)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 │ │且暫時下車,車門亦未鎖,竟趁│2.車牌號碼0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
│ │ │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 營業小貨車車輛詳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門,竊取周廣益所有、置於該車│ 資料報表1 紙(見偵│日。未扣案之犯│
│ │ │ │ │內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鑰匙3 │ 卷一第21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3.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廣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暨其錄影擷取照片1 │沒收,於全部或│
│ │ │ │ │調閱失竊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見偵卷一第2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而查悉上情。 │ 、證物袋內)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無自首 │ │ │
├─┼────┼─────┼────┼──────────────┼──────────┼───────┤
│3 │109 年7 │新北市樹林│陳慶中(│蘇天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陳慶中於警詢│蘇天佑犯竊盜罪│
│ │月19日晚│區樹新路18│告訴人)│,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
│ │間10時8 │9 號前 │ │陳慶中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具包│ 第17至19頁) │徒刑參月,如易│
│ │分許 │ │ │1 個(內有清潔工具、刮板等物│2.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科罰金,以新臺│
│ │ │ │ │1 批,價值約4,000 元),得手│ 暨其錄影擷取照片2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旋即離去,嗣將其丟棄在新北│ 張(見偵卷一第23至│日。 │
│ │ │ │ │市○○區○○路000 號前。嗣因│ 24頁、證物袋內) │ │
│ │ │ │ │陳慶中發覺遭竊,並於新北市○○00○○○○○○○○○○ ○○ ○ ○ ○ ○○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失│ 照片共2 張(見偵卷│ │
│ │ │ │ │竊之工具包1 個(內有清潔工具│ 一第24至25頁) │ │
│ │ │ │ │、刮板等物)後,報警處理。經│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 │ │ │ │警調閱失竊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第321頁)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4 │109 年7 │新北市中和│陳盛發(│蘇天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陳盛發於警詢│蘇天佑犯竊盜罪│
│ │月31日凌│區中和路38│告訴人)│,見陳盛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中之指述(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8 │0 號 │ │0 號營業大貨車臨停在該處路邊│ 第11至13頁)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 │ │且下車送貨,車門亦未鎖,竟趁│2.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科罰金,以新臺│
│ │ │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 錄影光碟1 片暨其錄│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門,竊取陳盛發所有、置於該車│ 影擷取照片6 張(見│日。未扣案之犯│
│ │ │ │ │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排笛1 │ 偵卷二第17頁、證物│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個、現金30元、存摺1 本、鑰匙│ 袋內) │編號4 至6 所示│
│ │ │ │ │1 串、車庫遙控器1 個、筆記本│ │之物均沒收,於│
│ │ │ │ │2 本),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陳盛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失竊地附近│ │沒收時,均追徵│
│ │ │ │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皮包 │1 個 │未發還 │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 │ │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現金 │新臺幣15,000元│未發還 │同上 │
├──┼─────┼───────┼────┼────────────────────┤
│3 │黑色背包 │1 個 │未發還 │同上 │
├──┼─────┼───────┼────┼────────────────────┤
│4 │黑色包包 │1 個 │未發還 │同上 │
├──┼─────┼───────┼────┼────────────────────┤
│5 │排笛 │1 個 │未發還 │同上 │
├──┼─────┼───────┼────┼────────────────────┤
│6 │現金 │新臺幣30元 │未發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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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