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31號
PCDM,109,審易,253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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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9
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有關「與阮建清(業經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晟旭』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阮建 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晟旭』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阮建清及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晟旭」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 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侵入住宅及結夥3人以上之2款加 重情形,然僅成立1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109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即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
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前述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 訴緝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308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⑧前述⑥、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0 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 6日,於107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



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 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 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是其到警察局自首等語,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附109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31日以丙○○德 偵謹緝字第4371號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通緝書1 份在卷 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879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66 頁 ),直至109年9月17日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緝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8 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93015322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被告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 緝字第279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8頁),是被告就上開竊盜 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 合,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3.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復念 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丁○○ 而降低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工作 、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賴其照顧(見本院109年 12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假釋出監,惟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與撤銷假釋而執 行之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5月及殘刑部分,業於10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施用毒品、加重竊 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 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與阮建清 (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晟旭」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7日9 時30 分許,共同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甲 ○○、阮建清見大門未鎖,由上開「劉晟旭」之成年男子在 外把風,甲○○、阮建清則侵入該屋內,竊取丁○○所有放 置於屋內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 》 1,000元)、存摺6本(郵局1本、合作金庫銀行1本、玉山商 業銀行2本、土地銀行2本)、皮夾1個(價值100元,內有現 金2,000元、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 張)、土地銀行提款 卡2張、山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墨鏡1副(價值300元)、 印章1 個得逞,離開時適逢丁○○返家,丁○○見狀報警處 理,阮建清、甲○○情急之下,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棄置一旁 (已發還丁○○),與上開「劉晟旭」之成年男子騎車逃逸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同案被告阮建清於警詢及│坦承與被告一同於上述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侵入被害人丁○○上址住│
│ │ │處行竊得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上開財物於上述時、地,遭│
│ │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被告阮建清之事│
│ │ │實。 │
├──┼───────────┼────────────┤
│ 4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害人之上述財物遭竊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劉晟旭」之成年男子 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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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