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211號
PCDM,109,審易,221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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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9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華翔林綉真(所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向林旻叡催討債務。詎曾華翔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 4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使用手機(未 扣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產管理公司帳務催討組」傳 送載有:「此人林X 叡‧‧‧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 處理!本公司已請徵信社查出此三等親戶(媽媽,兩個兒子 一女兒)籍,就讀學校及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如此人及家 人再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 傳車到此及其子女學校,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 如造成困擾盡請見諒!」等恫嚇內容之圖片予林旻叡,致林 旻叡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居處收受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旻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 頁、第134 頁、第138 頁、第140 至141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旻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58至 59頁)、證人林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 至6 頁、 第76至7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書1 份(見偵卷第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紙(見偵卷第4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 人提出支出證明單共15張(見偵卷第60至64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傳送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圖 片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58頁),而一般人見聞被告所傳之上開恫嚇內容之 圖片,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綉真委託向告訴人追 討債務,不思以合法、妥適之方式滿足債權,竟率爾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3 至136 頁),堪 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薪水新臺幣6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前有 以恫嚇債務人之方式催討債務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復 有其他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妨害自由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沒收規定屬於裁量性質, 法院可參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本院審酌被告之手機雖 是供本案恐嚇罪所用之工具,但僅是手機作為現代通訊工具 的必然而已,並非持有手機本身就會增加恐嚇罪犯罪的風險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考量沒收的實 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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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