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341、2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智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 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與集英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和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劉智 文右前方而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往集英路,劉智文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李和順因而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 救後,仍於109 年3 月17日18時19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 而劉智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和順之女李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李和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 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等 )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21、27、29、30、34至48、51 、103 至142 頁);而被害人李和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3 月17日18時19分許,因腦幹衰竭 死亡一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7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李和順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56至75之1 、76、80、82至96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 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 為灼然;而被害人李和順行經上開路口,由外側車道逕行左 轉,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和 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害人 李和順於案發當時,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固同為肇事原因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 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 李和順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 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員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 家屬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 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 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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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李志輝、王五嬌、李雅君、李雅雯共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前給付參拾│
│萬元,餘款參拾陸萬元,自110 年1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分期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應匯入李志輝、王五嬌、李雅君、李雅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戶名:王五嬌,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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