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452號
PCDM,109,審交易,145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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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李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0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李淑珠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沿新北市 鶯歌區尖山路168 巷往尖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 尖山路168 巷與尖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尖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 貿然逆向斜穿行駛,適告訴人陳天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史麗茹沿尖山路往文化路方 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 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天民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胸壁及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史麗茹則受有左膝挫瘀傷併擦傷 、左中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李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天民史麗茹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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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