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389號
PCDM,109,審交易,138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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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穎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明德路口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 先左轉欲進入明德路,適有盧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直行而 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盧怡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末端橈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謝穎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盧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穎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14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29、31、 3 3 、43、45、53、55至71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一、謝穎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盧怡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2726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1 至105 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 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 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肇事,並致告 訴人受傷,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 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當庭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且甫經開腦手術,因身心 狀況而難以覓得工作,經濟狀況確屬不佳,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但能提出之賠償金額有限,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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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