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曉音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觀光街4 巷往觀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先靠右側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炎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觀光街1 巷往觀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曉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周炎茂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