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甲案)、1 年3 月(下稱乙案)確定 ,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 107 年6 月2 日至108 年7 月1 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 行期間為108 年7 月2 日至109 年10月1 日),於109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6 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清水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 退散,竟於翌(14)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0 時24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 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高爾富路方向右轉,適有徐 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路往南雅 南路方向直行,吳俊霖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不慎碰撞徐德成所 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徐德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 併喪失運動感覺能力、雙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吳俊霖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徐德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1 月 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 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