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祥慶
賴世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祥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賴世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瓦斯槍、西瓜刀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祥慶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 時許,與友人韓春芳、趙家 豪(上2人所涉強盜案件,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 世傑等人,共同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點將家 KTV」唱歌聊天時,潘祥慶與賴世傑得知韓春芳將於同日20 時至2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洪滿(起 訴書誤載為洪滿與洪凱蒂)經營之「凱蒂珠寶銀樓」選購金 飾,其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趁不知情之韓春芳至上開銀樓購買金飾 時,伺機強盜金飾,賴世傑並準備口罩2個、手套2隻、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與瓦斯槍各1支等物作為強盜時使 用之工具。謀議既定,潘祥慶與賴世傑遂於同日18時至19時 間之某時許,攜帶前開物品至上開銀樓外埋伏等待韓春芳到 場,嗣韓春芳於同日20時40分許,偕同趙家豪進入上開銀樓 選購金飾,洪滿因而拿出數條金飾供韓春芳挑選,此間韓春 芳選定後,發現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遂委請趙家豪至韓 春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先前自郵局提領之現金,賴 世傑與潘祥慶見有機可乘,旋各佩帶口罩與手套各1支,待 趙家豪取得現金欲返回上開銀樓,洪滿自店內遙控開啟門鎖 時,由賴世傑持瓦斯槍擋在門口並喊「不要動」,潘祥慶則 手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大喊「搶劫」並揮舞西瓜刀作勢揮砍 ,同時伸手欲抓取洪滿放在店內桌上之金飾,洪滿為阻止潘 祥慶取走金飾,將放置金飾之黑布抽回抱在身上,潘祥慶即 與洪滿發生拉扯,洪滿遭拉扯後跌倒在地,在旁之洪凱蒂見 狀即持防身之辣椒水朝潘祥慶噴灑,潘祥慶與賴世傑隨即自 現場逃逸而未遂。嗣經洪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祥慶、賴世傑、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8 頁、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祥慶、賴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韓春芳、趙家豪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凱蒂及證人即被害人洪滿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111-112頁反面、第118-120頁、第104-105頁、 第163-164頁、第102-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110293號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4-64頁、108年度偵字第 374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4-113頁),另卷附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在卷,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潘祥慶、賴世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祥慶、賴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之強盜未遂罪,而
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 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 潘祥慶、賴世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賴世傑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案係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 同,罪質相異,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潘祥慶、賴世傑共同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惟未得手任何 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潘祥慶、賴 世傑辯護略以:被告2 人犯案原因並非為自身享受,請考量 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亦屬節制,請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 衡以被告潘祥慶、賴世傑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洪滿之財 物,雖因被害人奮力抵抗而未遂,然其等犯罪手段仍對被害 人之身體安全造成相當高度之風險,可非難性甚高,縱被告 潘祥慶自陳犯罪動機為籌措所犯過失致死之另案賠償金等語 ,被告賴世傑自陳犯罪動機為扶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頁),然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青年,具有謀生能力,與 社會上其他更為弱勢之人相較,實有依憑己力工作賺取金錢 之機會,縱暫時面臨經濟困境,亦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被 告2人卻捨此不為,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欲快速獲取不法 利益,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故被告 2人上開家庭狀況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因素,難以此認為其 等之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潘祥慶、賴世傑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急需 用錢,竟共同謀議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另考量被告賴世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 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潘祥慶於 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對被害人道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 在犯罪分工上及所造成危害上各有不同(被告潘祥慶持西瓜 刀作勢揮砍,被告賴世傑在門口守候),及其等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以及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請求依法判決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再衡酌被告潘祥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臨時工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世傑之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搬家工人,父母均患有身心 障礙,尚有弟弟、同居女友與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潘祥慶、賴世傑強盜時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瓦斯槍,均 為被告賴世傑所有,於犯案後已丟棄至桃園市○○街000 號 懷德駕訓班後方湖泊,均未經扣案等節,經被告賴世傑於警 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1頁、第114 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瓦斯槍為被告賴世傑所 有,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賴世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本案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修車廠內搜索扣得之 華為牌手機1 支、西瓜刀2 支,以及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之OPPO牌手機1 支,分別為被告賴世傑 、潘祥慶所有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節,業經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沒收。另扣案之迷彩外套1件、黑色帽T上衣1件、黑色長褲2 件、後背包1個、斜背包1個,雖為被告2人強盜時所穿著、 配戴之物,然均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用品,與犯罪無直接 關連,均不予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隻,及未扣案之手套1隻 、口罩2個,雖為被告賴世傑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強盜時遮 隱身分所配戴之物,然上開物品於生活中取得極為容易,價 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