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詰
黃偉宥 (原名黃瑋宥)
徐胤翔 (原名徐浩崴)
游閎翔
張庭瑋
蔡東儒
張易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090、14091、14092、14093、16062、259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 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 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 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 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丙○○與成年人巳○○(另行審結)、戊○○(另行 審結)、丑○○(原名黃瑋宥)、丁○○(原名徐浩崴)、 乙○○(另行審結)、少年林○睿(90年10月生,案發時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感化教育)係友人,緣丙○○因 受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暴走蘿莉 」之上游成員之指示,要求其向少年未○○(92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未○○擔任車手所領取贓款而未上 繳之詐欺款項,竟與巳○○、戊○○、丑○○、丁○○、乙 ○○及少年林○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丙○○指示 戊○○將未○○帶至其先前任職址設新北市新莊區秉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秉信公司),戊○○遂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未 ○○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對 面之戰國網咖店後,並與丑○○共同駕車至戰國網咖店,以 詐欺集團成員欲找未○○索取詐欺款項為由,將未○○載往 秉信公司,嗣由丙○○指示巳○○、戊○○、丑○○、丁○ ○、乙○○及少年林○睿等人將秉信公司之鐵門拉下,渠等 並要求未○○交付其所提款之詐欺款項,否則即無法離去, 而剝奪未○○之行動自由,未○○逼不得已因而以通訊軟體 LINE撥打電話向其父午○○謊稱其竊取公司金錢、積欠賭資
云云,復由丑○○、丙○○以電話向午○○恫稱未○○須賠 償上開款項,否則不讓未○○離去等語,致午○○心生畏懼 ,遂允諾支付款項。丙○○即指示巳○○、乙○○、林○睿 帶同未○○前往取款,巳○○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 載乙○○、林○睿及未○○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0號前,由林○睿陪同未○○共同下車,午○○則委由其 父龔○生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予林○睿,嗣因丙○○ 表示欲增加賠償金額,巳○○等人遂先搭載未○○返回秉信 公司,迨經丙○○與午○○議定款項後,復由巳○○於同日 下午4時至6時間之某時,駕車搭載乙○○、林○睿及未○○ 再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尚安診所前,由林 ○睿陪同未○○下車,並由未○○之祖父龔○生交付 5萬元 予林○睿後,巳○○等人方讓未○○離去。嗣經未○○脫離 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成年人丙○○與成年人巳○○(另行審結)、丑○○、丁○ ○、壬○○、庚○○(綽號法鬥)、己○○、乙○○(另行 審結)及少年林○睿係友人,緣丙○○復受「暴走蘿莉」之 指示,要求其向少年未○○、少年癸○○(90年 7月生,案 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未○○、癸○○擔 任詐欺車手所領取而未上繳之10萬元詐欺贓款,嗣丙○○於 107年 12月22日某時許,聽聞壬○○提及庚○○接獲癸○○ 來電要求庚○○提供毒品咖啡包後,即與巳○○、丑○○、 丁○○、壬○○、庚○○、己○○、乙○○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 ○帶同庚○○、丑○○、己○○先至秉信公司,並通知丁○ ○亦至秉信公司會合,迨由丙○○透過壬○○指示庚○○與 癸○○相約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由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庚○○則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壬○○、丑○○、己○○、巳○○,丁○○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館,並由庚○○通知癸○○至該旅館 櫃檯與之會合,俟癸○○抵達該旅館12樓櫃檯前之電梯口後 ,由丙○○指揮巳○○、丑○○、丁○○、壬○○、庚○○ 、己○○、乙○○將癸○○者圍住並毆打癸○○,己○○則 持小刀向癸○○揮砍,使癸○○不敢輕舉妄動,丑○○、庚 ○○、乙○○並將癸○○圍住,並出言恫嚇癸○○交付所侵 吞之詐欺款項,不然別想離開等語,丙○○復指揮現場之人 強押癸○○進入金色年代旅館 215號房內尋找未○○,嗣丙 ○○等人進房後即關閉房門,限制癸○○、未○○之行動自
由,丙○○、巳○○、丑○○、丁○○、壬○○、庚○○、 乙○○並徒手毆打癸○○、未○○,己○○則持刀往未○○ 之後腦勺揮砍及持現場鐵製垃圾桶敲擊未○○之後腦勺,丙 ○○再指揮丑○○、己○○將癸○○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內,復指揮壬○○將未○○押至上開小客車後 座,由庚○○駕車將癸○○、未○○押回秉信公司。俟丙○ ○等人返回秉信公司後,丙○○即將秉信公司之鐵門拉下, 強迫癸○○、未○○跪在地上,並指揮巳○○、丑○○、丁 ○○、壬○○、庚○○、乙○○及在場之少年林○睿徒手毆 打癸○○、未○○,致癸○○受有右眉擦挫傷、頭面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癸○○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未○○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丙○○並恫嚇癸○○、未○○交待10萬元詐欺贓款之下落, 癸○○、未○○因而心生畏懼,將渠等花用剩餘之 2萬餘元 交予丙○○,丙○○當場將其中 1萬元交予壬○○作為報酬 。丙○○等人復向癸○○、未○○恫稱須撥打電話請求家人 付款贖人,倘若不交付錢即別想再見家人,且會遭斷手斷腳 等語,致癸○○、未○○均心生畏懼,癸○○即先後於同日 下午1時許、2時許撥打電話予其父黃○倫(原名子○○)謊 稱因賭博輸錢需款 5萬元,另因竊取公司金錢須賠償款項云 云,復由丙○○撥打電話向黃○倫恫稱因癸○○偷錢,須拿 錢來換人,不然癸○○今日不能回家等語,並先後向黃○倫 恫稱須支付5萬元或 2至3萬元,致黃○倫心生畏懼,且恐癸 ○○受有危險而報警處理,並與丙○○等人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莒城門市交付金錢,迨由癸 ○○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簡○宇騎乘機車搭載癸○○前往上 開門市時,遭埋伏之員警查獲,癸○○方得以離去,丙○○ 等人因未取得恫嚇之款項而未遂。另未○○亦撥打電話予午 ○○謊稱竊取公司金錢須賠償款項,復改稱因賭博輸錢需款 云云,再由丙○○撥打電話予午○○恫稱因未○○竊取公司 金錢,渠等已教訓過未○○,並向午○○勒贖 5萬元,致龔 ○生心生畏懼而允諾之。嗣丙○○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某時許,指示丁○○騎乘機車搭載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民治街27巷口前,午○○即交付 5萬元予丁○○,未○○方 得以離去,丁○○再將5萬元轉交予丙○○。嗣經未○○、 癸○○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三、成年人丙○○與成年人巳○○(另行審結)、乙○○(另行 審結)、卯○○、辰○○(另行審結)係友人,緣少年潘○ 玄(原名寅○○,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08 年1月7日透過臉書網頁至秉信公司向丙○○應徵工作,得知
工作內容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後,即表明不願參與,惟遭丙 ○○以知其住所等語脅迫,而加入丙○○所屬之詐欺集團, 詎丙○○與巳○○、乙○○、卯○○、辰○○竟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3日下 午7時許,由丙○○帶同乙○○、卯○○、辰○○前往潘○ 玄之友人劉忠維住處後,乙○○即持彈簧刀質問潘○玄是否 有侵吞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恫稱須隨同渠等離開,否則會 將其斷手斷腳等語,潘○玄因而與友人楊駿德隨同丙○○、 乙○○、卯○○、辰○○等人共同前往秉信公司,潘○玄至 秉信公司後,丙○○即指揮乙○○、卯○○、辰○○、巳○ ○等人關閉門窗,並守住公司後門,復威脅潘○玄不得逃跑 ,否則即砍斷渠之手腳,並拿槍去找渠之家人開槍等語,致 潘○玄無法離開,而剝奪潘○玄之行動自由,丙○○復喝令 潘○玄下跪並恫稱:今天想辦法籌出 6萬元,否則別想離開 ,倘若拿不出 6萬元,自己選一隻不要之手腳等語,乙○○ 則手持彈簧刀威脅潘○玄不准亂動,致潘○玄心生畏懼,迨 因楊駿德允諾將其所有之戒指 2枚予以典當以換取現金協助 支付款項,丙○○遂指示乙○○、辰○○、巳○○帶同楊駿 德、潘○玄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金順億珠寶典當 戒指2枚而得款 1萬8,800元,並由乙○○將該款項轉交予丙 ○○,潘○玄復將身上之現金 3,000元交予丙○○,再由楊 駿德將向友人調得之現金 9,000元交予丙○○,丙○○復向 潘○玄恫稱仍須持續擔任車手以返還不足之款項,否則即持 刀砍斷手腳及至渠之住家開槍等語後,方同意潘○玄離去。 嗣經潘○玄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未○○、午○○、癸○○、黃○倫、潘○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罪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丑○○、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6 頁、第338頁、第384頁、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未○○、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參 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55至57頁、第 59至62頁、第 77至83頁、第101至104頁、卷二第 5至19頁),復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乙○○、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鄧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參見 108年度 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219至232頁、第249至260頁、第 248頁 、第325至337頁、第344至346頁、第435至440頁、第 449至 454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9至18頁、第 57至64頁、 第95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4 2至243頁、第247至249頁、第290頁、第343至347頁、第364 至365頁、本院卷三第114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第 9 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39至56頁),並有被告 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共同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 173至174頁 、第205至218頁),足認被告丙○○、丑○○、丁○○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 告丙○○、丑○○、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丑○○、丁○○、壬○○ 、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220頁、第226頁、第262頁、第270 頁、第338頁、第352頁、第358頁、第384頁、本院卷三第43 至44頁、第52頁、第80至81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未○○、午○○、癸○○、黃○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 致相符(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25至28頁、第37 至40頁、第43至48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77至83 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卷二第5至19頁、第219至 232頁、第249至260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111至11 2頁 ),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巳○○、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睿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219 至232頁、第249至260頁、第325至337頁、第435至 440頁、 第449至454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95至97頁、第10
1至105頁、第111至112頁、第119至125頁、第127至133頁、 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第11至27頁、第75至83頁、本院卷 二第242至243頁、第247至249頁、第343至347頁、第 364至 365頁、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第114頁),並有金色年代 旅館內暨附近道路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丑○○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同被告巳○○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 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111至113頁、第 115至135 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 173 至174頁、第193頁、第205至218頁、第229至232頁、第 141 頁、108年度偵字第25955號卷二第527至544頁),足認被告 丙○○、丑○○、丁○○、壬○○、庚○○、己○○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 丙○○、丑○○、丁○○、壬○○、庚○○、己○○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78頁、第38 4頁、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108年度他字第 1132號卷二第61至65頁、第78至83頁、108年度偵字第25955 號卷一第313至316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金順億珠寶負責 人蘇輝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 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第325至337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 第95至97頁、108年度偵字第 14091號卷第9至23頁、第63至 69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第364至365頁 、第28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並有被告卯○○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參見10 8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丙○○、卯○○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 ,被告丙○○、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丑○○、丁○○ 、壬○○、庚○○、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另被告丙 ○○、丑○○、丁○○、壬○○、庚○○、己○○、卯○○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1.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 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02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 照)。
2.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第2 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 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3.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
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 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 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 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 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 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 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於本件案 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閎係90年10月生, 於案發時年僅17歲,另告訴人未○○係92年 1月生,告訴人 癸○○係90年7月生,而告訴人潘○玄則係92年2月生,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共犯林○閎及告 訴人未○○、癸○○、潘○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三第 195至201頁)在卷
可稽。
2.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丑○○、丁○○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丑○○、 丁○○、壬○○、庚○○、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共犯之說明
被告丙○○、丑○○、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與共同被告戊○○、乙○○、巳○○、共犯林○睿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丑 ○○、丁○○、壬○○、庚○○、己○○,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巳○○、共犯林○睿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乙○○、辰 ○○、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五)罪數之認定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 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丑○○、丁○○與戊○○、乙○○、巳○○、 林○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 思決定,以關閉鐵門及恫嚇告訴人未○○之強暴脅迫方式, 共同剝奪告訴人未○○之行動自由,迄至107年 12月13日下 午4時至6時許後之某時,始釋收告訴人未○○而使其回復人 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未○○獲釋前,被 告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 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丙○○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未○○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未○○、 午○○應賠償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巳○○、乙○○及少年林 ○睿帶同告訴人未○○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 號及尚安診所前取得告訴人午○○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 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恐嚇取財罪論處。
3.被告丙○○、丑○○、丁○○、壬○○、庚○○、己○○與 乙○○、巳○○、林○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基於同一 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恫嚇告訴人未○○、癸○○並 強押告訴人未○○、癸○○至秉信公司之強暴脅迫方式,共 同剝奪告訴人未○○、癸○○二人之行動自由,迄至107年 12月22日下午2時許後之某時及同日下午4、5時許後之某時 ,始分別釋收告訴人未○○、癸○○二人而使其等回復人身 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癸○○起至告訴人未 ○○獲釋前,被告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丙○○ 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未○○、癸○○之行動自由,均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等人基於同 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就告訴人癸○○、未○○、黃○倫,於 107年12月22日先後數次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侵害法益同 一、犯罪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密 接進行之接續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丙○○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未○○、癸○○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傷害告訴人未○○並恐嚇告訴人未○○、癸○○而取得告訴 人未○○、癸○○之財物,另恐嚇告訴人午○○賠償款項, 再由共同被告丁○○帶同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7 巷口前取得告訴人午○○財物,及恐嚇告訴人黃○倫賠償款 項然並未取得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 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4.被告丙○○、卯○○與乙○○、巳○○、辰○○,就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關閉門 窗及恫嚇告訴人潘○玄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潘 ○玄之行動自由,迄至108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後之某時, 始釋收告訴人潘○玄而使其回復人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 ,自押制告訴人潘○玄獲釋前,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丙○○等人於剝奪告訴人潘○玄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恐嚇告訴人潘○玄賠償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巳○○、乙 ○○及辰○○帶同告訴人潘○玄前往金順億珠寶銀樓典當戒 指而取得財物,另自告訴人潘○玄及其友人身上取得財物之 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
1.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2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丙○○甫因前案執行完畢,且前有恐嚇 之犯行,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 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少年林○睿故意對少年未 ○○為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與少年林○睿故意對少年癸○○、未○○為妨害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犯行及對少年未○○為傷害犯行,另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故意對少年寅○○為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丑○○、丁○○、壬 ○○、庚○○、己○○、卯○○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20歲, 非成年人,故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丙○○、丑○○、丁○○、壬○○、庚○○、己 ○○、卯○○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 前揭方式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又被告丙○○、 丑○○、丁○○、壬○○、庚○○、己○○率爾出手毆打告 訴人未○○,致告訴人未○○受有前開之傷害,然被告丙○ ○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