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8號
PCDM,109,原訴,28,202101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陳信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諺(原名吳茂琳)與其配偶林子涵(原名林麗濱,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428 號判決論罪處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林子涵另案)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前某 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人,約定交易約 5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大熊」即指示謝國 誠(綽號「小六」、「阿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論罪處 刑後,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與林子涵聯繫收貨事宜,謝國誠遂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涵吳柏諺聯繫,雙方即約定於105 年7 月5 日見面交易。當 日下午,經謝國誠林子涵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後,林子涵指 示謝國誠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雲林鵝肉



餐廳前碰面交易。謝國誠遂於當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開餐廳前,並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林子涵,下稱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已在 上開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謝國誠駕車抵達時,隨即進 入謝國誠車內與其確認毒品交易數量,林子涵在車上停留1 分多鐘後便下車並走回上開餐廳內。不久後,吳柏諺、林子 涵、不知情之陳信孝(無充分證據證明與吳柏諺林子涵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認陳信孝為不知情,詳後「貳、無罪 部分」所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 下稱黑色上衣男子)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林子涵走至銀色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此時,吳柏諺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 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旋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陳信 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5 包之黑色手提袋1 個,並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門旁,再打開該右後車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車內,此時 ,吳柏諺則坐進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一事完成後,陳信孝立即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機車搭載 離開現場,黑色自用小客車亦隨即駛離現場,銀色自用小客 車則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林子涵見銀色自用小客車離 開,即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許打電話向謝國誠表示「你有沒 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你趕 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你過來」等語,謝國誠 遂駕車返回上開餐廳前搭載林子涵,欲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由林子涵胞妹林佳燕開設之巧衣服 飾店內進行秤重,以及與「大熊」之下線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子涵,在該路段70之1 號前停車,由謝國誠手提上開黑色手 提袋下車,埋伏跟監之警員見狀即持拘票上前拘提謝國誠, 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 2.68公克、總淨重4,999.86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 公克 )、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復逮捕同車之林子涵,並扣得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吳柏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原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 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 吳柏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9 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9 頁、109 年度原訴 字第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1 至233 頁),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吳柏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本案通訊監察光碟 既已銷毀,無法以調查程序還原譯文記載是否屬實,自無法 作為不利於吳柏諺之證據使用等語。惟查,共同被告謝國誠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字第17645 號卷〈下稱偵卷〉 第134 至135 、136 至165 頁)於另案被告林子涵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0號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428 號),經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於歷次詢、訊問謝國 誠、林子涵而予以提示時,其等均未就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或其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有所爭執,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具真實性而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程序,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另其餘未經起訴書、本判決援引為認定上開犯 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予說明,均附此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吳柏諺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黃冠福(綽號「矮仔華」、已歿)那天交給我 的手提袋內裝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看,也沒有經手手提袋 ,當天我是單純請黃冠福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吃飯期間 黃冠福有1 個小弟拿手提袋來給黃冠福,在餐廳外面時,黃 冠福跟我說借他放一下,後來謝國誠到,當時我們已經吃完 飯要離開餐廳,黃冠福就說他要把提袋拿走,是我拿遙控器 打開後車廂,請陳信孝把手提袋交給謝國誠,這都是黃冠福 的意思,謝國誠也是黃冠福的小弟等語。經查:



謝國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涵聯繫後,雙方即約定於105 年7 月5 日見面,當日下午,經謝國誠林子涵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後 ,林子涵指示謝國誠前往上址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碰面,謝國 誠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前 ,並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已在該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 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時,隨即進入謝國誠車內與其談話, 在車上停留1 分多鐘後下車走回上開餐廳內,不久後,吳柏 諺、林子涵、被告陳信孝及黑色上衣男子陸續從上開餐廳走 出,林子涵走至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此時,吳柏諺則 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旋輕敲銀 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 走向上開餐廳,陳信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手提袋1 個,並持至銀 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再打開該右後車門,將該黑色手 提袋放入車內,此時,吳柏諺則坐進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而陳信孝立即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黑 色自用小客車亦隨即駛離現場,銀色自用小客車則尾隨黑色 自用小客車離開,林子涵見銀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即於同日 晚間9 時9 分許打電話向謝國誠表示「你有沒有過來載我? 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你趕快過來,你過 來,不要跟車子」、「你過來」等語,謝國誠遂駕車返回上 開餐廳前搭載林子涵,欲前往位於上址由林子涵胞妹林佳燕 開設之巧衣服飾店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謝國誠駕 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涵,在同該址路段70之1 號前停 車,由謝國誠手提上開黑色手提袋下車,埋伏跟監之警員見 狀即持拘票上前拘提謝國誠,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總淨重4999.86 公 克、驗餘總淨重4999.7公克)、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及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復逮捕 同車之林子涵,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等物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吳柏諺林子涵另案一審時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將黑色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門打開,由陳信孝將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 手提袋拿至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63 至265 頁)。 ⒉陳信孝林子涵另案一審時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黑 色手提袋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到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座 放置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21 至323 頁)。 ⒊謝國誠林子涵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後二、㈡部分所述



,偵卷第269 至270 頁背面)。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於105 年7 月1 日 至同年7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34 至135 、136 至165 頁)。其中,該門號與林子涵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如附表所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 照片(偵卷第30至34、72至78、197 至201 頁)。 ⒍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自 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錄影機錄影蒐證畫面之勘驗結果及 擷圖(本院卷三第132 至134 、139 至150 頁,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卷一〈下稱高院卷一〉第232 、 238 至285 、286 至295 頁)。
⒎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及銀色自用小 客車後方以照相機拍攝之蒐證照片(偵卷第72至81頁)。 ⒏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2 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 81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45 頁)。
㈡證人謝國誠林子涵另案105 年7 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稱:我在當天下午接到「大熊」的微信,通知我到三重 跟「洨鬼」拿這5 公斤的安非他命,途中我跟林子涵有聯絡 ,也就是我持用的行動電話被監聽到的部分,我們提到「來 吃飯」的意思就是來取毒品。我到三重後,林子涵先上我的 車,問我這一次要拿多少數量,在車上我回她5 個,之後被 告下車到「洨鬼」那裡,這時他們已經先將那5 公斤的安非 他命放在吳柏諺那輛賓士車的後車廂,再由「洨鬼」放到我 的車後座,我繞一圈,回去接林子涵,要載她到蘆洲區永安 北路的一間服飾店,放那1 包5 公斤的安非他命,因為該處 是安非他命的倉庫,是集散地。(為何是這樣的安排?)因 為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 ,由我去擔這5 公斤毒品的運輸責任,「洨鬼」是林子涵那 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林子涵吳柏諺的責任斷 點。(為什麼不是他們自己把毒品送過去?)這是他們切割 的手法,因為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我或「洨 鬼」承擔。(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是誰所有?)是林子涵的 妹妹承租的。(為何林子涵要將他們的毒品送到他們的倉庫 ,卻是由你擔任運輸的工作?)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 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我擔任車手。(為何林子涵後 來又上你的車跟你一起走?)因為她要去倉庫,因為吳柏諺 當天載「矮仔華」(即黃冠福),「矮仔華」是吳柏諺那邊



製毒工廠的大老闆。(當時離開雲林鵝肉莊餐廳後,他們要 去哪裡?)到吳柏諺的公司。(你這邊就載林子涵去倉庫? )是。(在倉庫等「大熊」的藥腳?)是,林子涵在那邊等 候「大熊」下線來交易,並由林子涵親自秤重,他們是希望 在運輸過程中由我們這邊承擔責任。(專案小組困擾的一點 ,為什麼你們都沒有用微信或LINE這些通訊軟體溝通,而是 明目張膽用手機聯繫?)我們有用蘋果FACETIME,因為我們 的暗語沒有談到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所以認為這些話在電 話裡講應該沒有事。(這一次5 公斤的安非他命交易,是「 大熊」向林子涵購買?)是,都是由「大熊」那邊向林子涵 做付款動作,等到款項確認後,就由我向林子涵取貨。(究 竟這一袋5 公斤的毒品,當初是誰帶來雲林鵝肉攤?)矮仔 華帶來的,他開TOYOTA那輛車,當時矮仔華也在場。(矮仔 華帶來之後,是誰接這一包毒品?)吳柏諺小弟從矮仔華那 邊接過這包貨後放入吳茂琳車內。(他們確認貨已經進入吳 柏諺車內後,吳柏諺小弟就離開?)不會,他們會在那邊等 我抵達之後,確認那一包貨已經順利交到我的車上,他們才 會離開。(你抵達之後,林子涵上你的車,確認數量無誤就 打電話給「洨鬼」?)林子涵跟我確認數量之後,就直接下 車進去找「洨鬼」,再由「洨鬼」出來提貨給我等語(偵卷 第269 至270 頁背面),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方 式,係由「大熊」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並透過謝國誠向 其2 人收取毒品,而提供其2 人毒品之上游則為黃冠福。 ㈢謝國城上開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除「洨鬼」 部分外,確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警員張俊彬林子涵另案二審審理時,就查獲本案之 緣由及過程證稱:本案當初是由秘密證人檢舉張慶三,他們 見面非常頻繁,我們研判就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我們發現張 慶三2 、3 天就往桃園跑,他們說是六合彩賭博,但賭博不 是這樣親自跑。我們懷疑桃園的某男子是張慶三的上手,他 們都是用六合彩作為代稱,但是我們認為不合理,後來該桃 園某男子要張慶三打電話給綽號「小六」之人,後來查出「 小六」是謝國誠,我們就對謝國誠上線,我們發現00000000 00這個人在105 年7 月5 日12:40:59簡訊有提到「在嗎? 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這種簡訊約有30通,裡面 有提到「軟」、「你跟阿生處理18你瘋了嗎」、「整磚頭」 ,「小六」還問他「你們的底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 ,還有通話內容「順便帶版給他」,並有提到105 的數字, 這些是我們監聽時常見,就我們的辦案經驗來講,這算是很 清楚的,綜合這些簡訊,我們研判「小六」可能要幫他們拿



大量的毒品,所以才會拿小部分的樣品給買家試,看品質如 何,而且約7 月5 日晚上要見面,後來「小六」也跟「嫂子 」(即林子涵)講7 月5 日傍晚要見面,時間不確定。我們 隊本來7 月4 日就下去跟監謝國誠,但他沒有動作,當日的 電話也比較少,我們研判是7 月5 日林子涵謝國誠約見面 ,我當時分析譯文和刑案資料,研判張慶三的上手就是謝國 誠,依據這些經驗還有通訊監察的內容,研判他們在7 月5 日要見面交易毒品,所以就用跟監的方式配合現譯台共同蒐 證。我們監聽到他們要去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當時跟監的 同事有回報相關的車牌號碼,當時完全不知道「嫂子」是誰 ,所以跟監的同事就把停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的4 台車子的 車號都回報給我們,我們查到賓士車的車主有毒品前案資料 ,其他都沒有,而且在監聽譯文中,「嫂子」也有提到要跟 婆婆吃飯,我研判她是已婚的女性,我們再調她和吳柏諺的 照片給現場同事看,現場同事回報非常像,所以鏡頭就是鎖 定他們2 人及跟他們有互動、看起來很可疑的人。依據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謝國誠之所以到雲林鵝肉莊餐廳是因為林子 涵叫他過去的,現場蒐證影帶也可以看到,謝國誠到達餐廳 附近後,林子涵在門口看到謝國誠的車就過去坐上他的車約 1 分多鐘,然後林子涵下車進入餐廳,有5 、6 個人是他們 一夥的也一起進餐廳,隔1 分鐘左右,大家就走出餐廳,看 到吳柏諺開啟賓士車的後車廂把裝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拿出來 ,吳柏諺馬上將該手提袋交給「洨鬼」,「洨鬼」就把黑色 手提袋拿到謝國誠的車上,然後有1 個人騎機車載「洨鬼」 離開,接著吳柏諺黃冠福坐上賓士車離開,現場祇剩下林 子涵1 個人,謝國誠也駕車跟著吳柏諺的賓士車離開,過2 、3 分鐘後,線上監察通知我們說林子涵又打電話叫謝國誠 來載她,謝國誠又回到餐廳前載林子涵離開,我們就跟在謝 國誠的車子後面,謝國誠開了一段路後停車,把手提袋拿下 來,我們就上前攔查實行拘提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428 號卷二〈下稱高院卷二〉第392 至396 頁), 已依憑其參與本案偵辦過程之親身經驗,證述警方研判謝國 誠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北上與林子涵見面之實際目的,係 為向林子涵取得大量毒品,而此與上開本案實際查獲情形亦 屬一致,是謝國誠上開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內 容,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依 張俊彬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警方於本案蒐證過程中並未 發現有何可據以推認謝國誠係逕向黃冠福購買大量毒品之事 證存在。
⒉再觀諸謝國誠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下:
⑴105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1 分42秒、9 時13分29秒,林子涵 即曾撥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誠前去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服飾店(按:林子涵胞妹林佳燕開設之巧衣 服飾店),而謝國誠當晚亦有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此觀相關 基地台位置及翌(4 )日凌晨0 時48分44秒林子涵傳送簡訊 給謝國誠稱「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即明(附表編號25至 31,偵卷第148 至150 頁)。
⑵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39分10秒,林子涵撥打電話向謝國誠稱 「好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嗣謝國誠於當晚8 時30 分許,確有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 段附近,此有基地 台位置可佐(附表編號45,偵卷第154 頁)。 ⑶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21分33秒,謝國誠已從新北市蘆洲區永 安北路2 段南下桃園,其有接獲1 名男子使用林子涵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所撥入之電話,謝國誠稱呼該男子為「大哥」 ,該男子則向謝國誠稱「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 先跟你講一聲」、「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附表編 號46,偵卷第155 頁),參以林子涵供稱該持用其行動電話 與謝國誠對話之男子為吳柏諺等語(偵卷第22頁),可知謝 國誠經由吳柏諺電話聯繫後,又與吳柏諺林子涵相約在翌 (5 )日碰面。
⑷同年月5 日:
①中午12時40分59秒,謝國誠接獲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人所傳送內容為「在嗎?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 之簡訊。嗣彼此在半小時內有近30則之簡訊往來,其中對方 提到「軟」,謝國誠則對其表示「你跟阿生處理18你瘋了嗎 」、「整磚頭嗎」、「你們的底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 呀」、「我在等傍晚拿到會下去。我們見面」;嗣對方表示 「能不能早」、「對方急」;謝國誠又傳簡訊給對方稱「你 等等我問」,並旋即在下午1 時7 分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 子家裡要找您」,又撥打電話給林子涵,但林子涵未接(附 表編號47、48,偵卷第155 至159 頁)。 ②謝國誠又在下午1 時12分30秒撥打電話給上開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人,問對方「金額啦,不要超過哪裡,不要超過 ,金額啦」,其等有提及「115 」、「105 」,謝國誠又向 對方稱「因為我要傍晚才能下去欸,因為我在等那個,我要 下去我就順便帶版給他了啊」,及於下午1 時16分23秒傳簡 訊給對方稱「今天下去見面談。會原裝給版」(偵卷第159 至160 頁)。
③下午3 時35分35秒,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



「我出去再跟你講」、「一樣在那邊嗎」,謝國誠則答稱「 嗯,對」。嗣林子涵謝國誠在10餘分鐘內有多則簡訊往來 ,其中林子涵謝國誠表示「等一下再上來」、「等我的電 話再上來」,此時謝國誠的位置都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表編 號49至57,偵卷第160 至161 頁)。
④下午6 時14分21秒,謝國誠傳簡訊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張慶三稱「你要不要先上來呀。因為我還在等。還沒來。 你如果可以上來老大家等好嗎」(偵卷第161 頁)。 ⑤晚間7 時18分23秒,謝國誠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叫人 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什麼東西。 」(附表編號58,偵卷第162 頁)。
⑥晚間7 時30分56秒,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稱 「喂,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好 啊那你先上來,往自強路的方向來,我先吃個飯,我在這邊 等你」、「往自強路,公司附近那邊而已」,此時謝國誠之 位置在桃園市桃園區(附表編號59,偵卷第162 至163 頁) 。
⑦晚間7 時32分19秒,謝國誠撥打電話給上開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對方稱「先拿一兩件去試」、「你就先拿一些 來,先拿小的先試看可不可以,他才敢處理大台的」,謝國 誠則表示「我等一下確定了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再約他啦」 (偵卷第163 頁)。
⑧晚間8 時1 分14秒、3 分8 秒,謝國誠傳簡訊給林子涵稱「 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不然我過去馬 上又要回來」(附表編號61、62,偵卷第164 頁)。 ⑨晚間8 時8 分49秒,1 名男子使用林子涵之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謝國誠稱「嫂子說叫你來吃飯啦,三重公司旁 邊」、「雲林鵝肉」、「自強路1 段喔」、「214 喔」,謝 國誠則表示「好我現在趕下去」,此時謝國誠之位置在桃園 市大溪區(附表編號63,偵卷第164 頁)。而上開通話中談 及之「三重公司」,參照林子涵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指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震謚古董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偵卷第18頁)。
⑩晚間8 時58分1 秒,謝國誠撥打電話給林子涵,晚間8 時59 分3 秒時,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均係謝國誠林子涵 確認碰面之地址,林子涵謝國誠稱「過了公司7-11有沒有 ,我在外面等你,雲林鵝肉這邊」、「自強路1 段216 號」 (附表編號64、65,偵卷第164 至165 頁)。 ⑪晚間9 時9 分40秒,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稱「你有沒有 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謝國誠



稱「你還在那邊喔」、「我以為跟著車子過來欸」,林子涵 又稱「不要不要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你過 來」(附表編號66,偵卷第165 頁)。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謝國誠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翌(4 )日晚間,均有北上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林子涵吳柏諺有所接 觸,林子涵於警詢時對此亦供認屬實(偵卷第19、21頁), 可見謝國誠林子涵吳柏諺在同年7 月初時接觸頻繁,而 謝國誠於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21分33秒與吳柏諺之通話聯繫 中(附表編號46),吳柏諺又特地以「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 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為由,向謝國誠稱「跟你講一 下我們明天要碰面」等語,而相約於翌(5 )日碰面,是吳 柏諺理應知悉雙方見面之真正目的,且吳柏諺與其上開所述 「那個朋友」見面之事,亦應與謝國誠有所關聯,否則當無 特地告知謝國誠,並安排在同一日碰面之必要,此觀謝國誠 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1 分14秒、3 分8 秒傳簡訊給林子涵 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不然 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等語益明。
謝國誠於同年月5 日中午,接獲上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人向其探詢疑為購買大量毒品之簡訊,謝國誠向對方表示 當晚拿到毒品後會南下會面,對方希望能盡早,而因謝國誠 業與吳柏諺林子涵約定當日要見面做某件事,遂於當日下 午1 時7 分許傳簡訊向林子涵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又撥 打電話給林子涵,但林子涵未接(附表編號47、48),林子 涵於當日下午3 時許方與謝國誠聯繫,先稱「一樣在那邊嗎 」,後稱「等我的電話在上來」(附表編號49、54)。 ⑶謝國誠一直等候林子涵電話到當日下午6 時許,並於下午6 時14分21秒傳簡訊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慶三稱「你 要不要先上來呀。因為我還在等。還沒來。你如果可以上來 老大家等好嗎」,又於當日晚間7 時18分23秒傳簡訊給林子 涵稱「嫂子我叫人家(即張慶三)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 。也不知道他們在急在什麼東西」(附表編號58),可見張 慶三應係急著要與謝國誠見面做某件事,然因謝國誠還在等 林子涵電話,謝國誠因此向張慶三稱「還沒來」,要張慶三 去「老大家」等候,嗣謝國誠亦向林子涵告知此事,並稱「 我叫人家(即張慶三)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 ⑷隨後林子涵於晚間7 時30分56秒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 誠北上前去會面(附表編號59),嗣謝國誠因又與上開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而亟須南下,遂於晚間8 時1 分 14 秒 、3 分8 秒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



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附表 編號61、62),然林子涵於晚間8 時8 分49秒又委由某男子 打電話給謝國誠稱「來吃飯啦」,並告知碰面之地址(附表 編號63),謝國誠遂即自桃園北上前去雲林鵝肉莊餐廳,林 子涵在餐廳外等候,謝國誠則於當晚9 時許駕車抵達上開餐 廳前。
⑸綜以上情,可知張慶三當日急著要與謝國誠見面做某件事, 顯然與謝國誠當日預定要與吳柏諺林子涵會面做的某件事 密切相關,且由上開簡訊內容觀之,亦可見謝國誠另有「老 大」,再佐以:①謝國誠曾於同年月1 日下午傳送內容為「 買一送半價格不變。你在幹嘛」、「怎麼都沒有消息。會讓 人擔心哦。看到快回訊息。我跟老大在擔心你」、「我要下 臺中了。你看我的訊息。25兩個。超棒。我回臺中籌錢」之 疑似販毒簡訊予張慶三(偵卷第136 至137 頁);②如前揭 ⒉⑷①②③⑦等譯文所示,謝國誠應允上開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其於當日晚間取得毒品樣品後會再南下與對方 碰面,然因對方表示「能不能早」、「對方急」,故其又傳 簡訊給對方稱「你等等我問」,而隨即傳簡訊給林子涵稱「 嫂子家裡要找您」,並撥打電話給林子涵;③吳柏諺於同年 月4 日晚間10時21分33秒打電話給謝國誠時雖稱「跟你講一 下我們明天要碰面」、「要團你那件官司的事情」(附表編 號46),然依以下所載警方於同年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 外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謝國誠駕車抵達該餐廳後 未曾下車與吳柏諺有任何對話,隨即又開車搭載林子涵駛離 現場,顯見吳柏諺所稱「要團你那件官司」之事,僅係其等 間欲掩人耳目之暗語而已,嗣謝國誠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 7 分傳簡訊給林子涵時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及林子涵於 當日晚間7 時30分56秒打電話給謝國誠時表示「啊你上來好 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附表編號47、59),雖 均故意稱「家裡」,惟謝國誠稱係「林子涵家裡」,林子涵 則稱係「謝國誠家裡」,互有不一,可見「家裡」亦僅係其 等間關於某件事之代稱,再由謝國誠於當日晚間8 時1 分14 秒、3 分8 秒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 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附表編號61、62),而與「家裡」 毫無相關乙節觀之,更突顯吳柏諺林子涵聯絡謝國誠時所 稱「要團你那件官司」、「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等語 ,均僅係託詞而已,目的無非避免在電話中言明其等預定於 當日見面要做的某件事,而此依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 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拍照畫面及警方所查 扣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一節以觀,該某件



事顯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 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方式,係其受買 方「大熊」所託而與吳柏諺林子涵相約於同年月5 日見面 拿取毒品等語,已信而有徵。
⒋又經林子涵另案二審法院勘驗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 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
⑴於蒐證錄影開始時,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已停在雲林鵝肉莊餐 廳前,陳信孝(即勘驗筆錄中之丁男)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 車右側。其後,黃冠福(即勘驗筆錄中之乙男)出現,站在 黑色自用小客車後。不久後,吳柏諺出現,亦站在黑色自用 小客車後,與黃冠福均望向該車後方。錄影時間1 分30秒時 ,黃冠福向後方招手,旋即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 後方(中間無其他車輛),黃冠福旋走向灰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1 名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下稱甲男)自灰 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隨後黃冠福走向灰色自用小客車 車尾處,該車後車廂門亦隨即開啟,黃冠福自後車廂內取出 1 個黑色手提袋,查看該手提袋內部後,從該車右側走往車 前方向,甲男則關上後車廂門,並可明顯判斷黃冠福已將該 黑色手提袋交予欒賀鈞(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已歿),欒 賀鈞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內,灰色自用小客車 旋即閃起左轉方向燈迴轉離去,此時為錄影時間約2 分33秒 。隨後,吳柏諺確認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已關上,使用 汽車遙控器將該車上鎖,再與黃冠福欒賀鈞走向雲林鵝肉 莊餐廳。
⑵錄影時間3 分0 秒時,欒賀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走出。 錄影時間3 分2 秒時,林子涵亦從該餐廳走出,站在黑色自 用小客車右側附近,不時望向該車後方,並使用行動電話講 話,隨後與欒賀鈞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嗣欒賀鈞於錄 影時間約4 分56秒時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⑶錄影時間5 分10秒時,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 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中間無其他車輛),林子涵立即走 向銀色自用小客車並進入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錄 影時間5 分22秒至6 分37秒之間,林子涵均停留在車上。錄 影時間6 分38秒時,林子涵自銀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走進雲林鵝肉莊餐廳,而銀色自用 小客車則一直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謝國誠亦一直在銀 色自用小客車內。
⑷錄影時間8 分38秒時,陳信孝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走出,



隨後,黑色上衣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戊男)、吳柏諺陸續 從該餐廳走出。錄影時間9 分9 秒時,吳柏諺及黑色上衣男 子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
⑸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林子涵吳柏諺身後、黑色上衣男子 身旁走過,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錄影時間9 分13秒時,吳 柏諺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則是 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錄影時間9 分14秒時,林 子涵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黑色上衣男子則已移 動位置到路邊「立型鵝肉招牌」(位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與銀 色自用小客車之間)旁的機車停放處。
⑹錄影時間9 分17秒時,林子涵與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之 謝國誠交談。錄影時間9 分18秒時,林子涵轉身正欲離開銀 色自用小客車,走往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錄影時間9 分20 秒時,林子涵正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前,陳信孝已拿著原放 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向銀色自 用小客車。對此,警方自後方角度蒐證之照片亦可為證(偵 卷第74頁、高院卷一第288 頁)。
⑺錄影時間9 分23秒時,吳柏諺正欲從開啟中之駕駛座車門進 入黑色自用小客車,此時,依警方自後方角度蒐證之照片, 可見陳信孝正打開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隨後,陳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