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200號
PCDM,109,原交簡,200,2021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傷害案件」,更正 為「過失傷害案件」;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見109偵28249號卷第22頁)」為證據;暨聲 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 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 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28249號卷第22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 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即貿然直駛,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 偵3145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11月4日新北莊民 字第1092320798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羅立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
1
(原住民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立緯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71巷往三重方向 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0巷○○○路000號路口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依 速限通過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閃紅燈閃光號誌,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執意直行,適有曾潘 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瓊泰 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曾潘麗珍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肱骨骨折、右髖挫傷、胸部 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羅立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潘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立緯談話紀錄表、│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閃│
│ │於偵查中之供述 │紅燈號誌在路口停等,因│
│ │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曾潘麗珍談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偵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光碟1張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時地之交通│
│ │證明書2紙 │事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l、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