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煜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煜銘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 車上路,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 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 道,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之黃登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 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 內側車道前方,謝煜銘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 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登 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黃登煌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謝煜銘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煜銘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黃登煌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我對於本案的過失在於對方因為本件車禍過世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的視線因為與被害人 之間尚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在中間,所以被告的視線遭遮蔽 ,無法針對被害人侵入車道的行為予以閃避。再者,依據監
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的反應時間不到3 秒,被 告根本無法閃避。另被告雖有行駛在快車道,但機車禁止行 駛在快車道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汽、機車分流,以保障汽車 行駛安全,故被害人騎乘機車,並非禁止行駛在快車道規範 保護之對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行駛於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同向之被害人黃登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 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 車道前方,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 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之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26 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呼吸 衰竭不治死亡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7 月9 日診字第1081095164號診 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94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至23、25 至39、47、53至55、83至93頁、本院卷第53至57、63至105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業 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若非上開違規行為,而係正常行駛在 機慢車道,當可注意車輛前方之行車動態,亦可清楚看到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 側車道,以致未能即時注意被害人之行車狀況,而與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不治死亡,
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具有過失無訛,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施以鑑定,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11月18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調偵字第300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被害人雖有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 之過失,惟被告尚不得因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即 藉此解免其過失罪責。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超速行駛, 然被告超速行駛部分,僅有被告警詢之供述(見相字卷第1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60 頁) ,而本件除被告前開不一之供述外,未有其他事證足佐,公 訴人認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容有違誤,附此說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 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肇事後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相字卷第57頁),被告於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本身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已屬不該,復違規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因而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 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 為實非足取;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 之職業為臨時工,月入1 至2 萬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