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42號
PCDM,109,交簡上,142,20210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
109 年度交簡字第7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 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難,且家母年邁又因中風需 要長期安置在長照中心,加上2 名子女現就讀大學花費甚大 ,家中經濟常入不敷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 輕,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雙方調解不成(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可見原 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一節,業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8 頁),則本院無從再改判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綜上,原審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鄭錦郎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黃泓仁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晟揚骨科診所10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 )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即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 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並 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不 成(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鄭錦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郎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往鶯歌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李昀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園街往鶯歌 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頸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傷、神經壓迫及上肢無力之傷害 。
二、案經李昀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