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34號
PCDM,109,交簡上,13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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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韋廷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1084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38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汪韋廷係犯過失傷害罪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除應增加「被告汪 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已說明告訴人為 本次車禍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且受傷嚴重,告訴人另案 經判處拘役40日,被告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輕重失 衡,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拘役10至15日云云。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慢行,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 不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經濟 狀況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本件相關



之量刑審酌事由,俱經原審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 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 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且被告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 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卷第114 頁)。從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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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