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娥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3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娥香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民路136 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在該路 口左轉裕民路136 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 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陳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 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前直行,陳泊諺所騎機車左側 車身遂與陳娥香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隨後陳泊諺 所騎機車因碰撞而向右偏移,致撞擊站在路邊行人穿越道上 等待過馬路之行人鍾菱舟,上開3 人均因而倒地,陳泊諺受 有左側腕部、左前臂及雙膝挫傷之傷害,鍾菱舟受有左側鎖 骨及左側第2 肋骨骨折、左肩、左手臂、左胸及雙膝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鍾菱舟僅對陳娥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未 對陳泊諺提告),陳娥香則受有右手食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陳泊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娥香於肇事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亞東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泊諺、鍾菱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娥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二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菱舟、陳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電腦繪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鍾菱舟之 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泊諺之生永中醫診所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案發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1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3 張、陳泊諺所騎機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 上開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表2 份(陳娥香、陳泊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陳泊諺之母張春梅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一、陳娥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泊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行人鍾菱舟,無肇事因素。」此 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 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 文第2 項則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過失 傷害罪刑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泊諺、鍾菱 舟2 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
向前來亞東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泊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盡其等各自 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陳泊諺、鍾 菱舟達成和解,及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泊諺之過失情節、被 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鍾菱舟之請求而上訴略以:告訴人鍾菱舟 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 中,均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惡劣等情 ,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曾否認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於原審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 已改口坦承有過失),及被告過失情節、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2 人之傷勢等情狀,前已敘明,足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 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依原審敘述之理 由及參考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 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