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16號
PCDM,109,交簡,221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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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羅連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連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 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0日 1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已飲 酒過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住處。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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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