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一第8 行「17時」更正為「19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騎乘 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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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劉朝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5 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