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即駕駛車輛上路,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 然衡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犯罪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小客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 ,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 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被 告 劉富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銘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00號5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 (2 )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109 年9 月2 日日7 時4 分許,行經新? 市土城區台
65線11.8K 往國道處時,追撞前方由林益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並對劉富銘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林 益華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