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4號
PCDM,108,金訴,7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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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陳畢昇


      楊云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53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7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
66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9號、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11、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56、60、61部分均無罪。
C○○犯如附表一編號6 、34、35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9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60、61部分均



無罪。
L○○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60、61部分均無罪。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0、6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受友人郭子豪之邀,加 入由李泓陞林松柏(與郭子豪李泓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 264 號等起訴及追加起訴)、少年高○陽(90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 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辛○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詳如下述),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 、5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 定之便利商店,再由李泓陞以通訊軟體「密聊」通知少年高 ○陽前往領取,待少年高○陽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 ,李泓陞即以「密聊」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少年高○陽。 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18、19 、24、54、5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 、55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號15、18、19、24、54 、55所列之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號15、18、19、24、54、55所載金額之款項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少年高○陽李泓陞之指示,將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辛○○於附表一編號號15、18、19 、24、54、55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18、 19、24、54、55所列金額之款項。辛○○取得上述款項後, 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少年高○陽林松柏或其等指定之人 ,再由渠等放置在李泓陞指示之地點或交付李泓陞指定前來 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辛○○並可依 其提領金額獲取2%之報酬。嗣辛○○於107 年10月26日16時 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永林店



尋找高○陽時,適高○陽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 所匯款項經警察覺,而一併為警逮捕,並扣得辛○○所有供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C○○於107 年9 月20日、L○○與地○○(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待其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於107 年 9 月25日、N○○則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經由卯○○(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C○○另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L○○、N○○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先由本件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 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中哥」 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卯○○前往領取,待卯○○取得裝 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中哥」即以「微信」傳送各提款 卡之密碼予卯○○。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6 、7 、8 、14、34、35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列之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 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 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卯○○將附表一編號 6 、7 、8 、14、34、3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L○○、C○○、N○○,由其等持以於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 7 、8 、14、34、35所列金額之款項(L○○就附表一編號 57、5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 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詳細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L ○○、C○○、N○○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 交與卯○○或其指定之人,再由其等放置在「中哥」指示之 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L○○、C○○、N○○有因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7 、14、15、18、19所示之癸○○等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賴怡 禛、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表一編號54



所示之劉正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A○○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C○○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C○○所犯本案其 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C○○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院以 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高○陽、證人即同案共犯林 松柏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47至55頁、第58至67頁、第161 至16 7 頁、第168 至184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10 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4 至125 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111 至114 頁,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108 至109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5 、18、19、24、54、55所列證據可佐,及被告辛○○所有持 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辛○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C○○、L○○、N○○部分:
被告C○○、L○○、N○○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且有附表二編號6 、7 、 8 、14、34、35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其等所為自白與 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C○○、L○○、 N○○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郭子豪李泓陞、少年高○ 陽、同案被告卯○○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負 責領取少年高○陽、同案被告卯○○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辛○○、C○○、L○○、N○○ 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辛○○、C○○、L ○○、N○○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少年 高○陽、同案被告卯○○或其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 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辛 ○○等人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 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辛○○等人提領及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辛○○就附表一 編號15、18、19、24、54、55所為,被告L○○就附表一 編號7 、8 所為,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6 、34、35所 為,與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C○○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犯行漏未論敘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此不涉及 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23、30所載犯行(即本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8、19、2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L○○、N○○就本案皆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辛○○曾因於107 年9 月27日參與郭子豪林松柏李泓陞、少年高○陽徐○碩黃○傑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264 號等提 起公訴,於108 年2 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4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⑵被告L○○曾因於107 年9 月25日參與本案同一包括被 告卯○○、「中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7 年度 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
⑶被告N○○前因於107 年9 月26日參與本案同一包括被 告卯○○、「中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 審易字第944 號判處罪刑確定。
⑷以上各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辛○○、 L○○、N○○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而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7 月5 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5 日 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 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 第7 頁),是被告辛○○、L○○、N○○於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等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本件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 由本院為審判;被告L○○、N○○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分別就 被告辛○○及被告L○○、N○○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或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L○○、C○○、N○○前 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罪嫌等語,惟按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然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金融提款卡係以前開 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等人對此知悉而冒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之名義,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 所示犯行,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被告N○○(附表一編號14部分)、L○○(附表 一編號7 、8 部分)、C○○(附表一編號6 、34、35部分 ),分別與同案被告卯○○及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辛○○、L○○、C○○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 號6 、7 、8 、15、18、19、24、34、35、54、55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 被告辛○○L○○、C○○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部分) 、C○○(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L○○(附表一編 號7 、8 部分)、N○○(附表一編號14部分)對各該被



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 告C○○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與被告辛○○、L○○、 N○○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C○○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5、18、19、24 、54、55部分)、C○○(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L ○○(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辛○○(共6 罪)、C○ ○(共3 罪)、L○○(共2 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 別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辛○○前案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辛○○有犯本罪之特別 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 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C○○、L○○、N○○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78至83頁、第84至97頁,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25至2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55至61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 7 至150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72至74頁, 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43 至547 頁,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537 號卷第236 頁;107 年度偵字第36 716 號卷第125 至131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9 至14 4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49至53頁,107 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3 至145 頁,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3799 號卷第23至31頁、第12 1 至123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51 至155 頁,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26 4 頁;107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卷一第39至44頁、第47至 49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63至68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57 至161 頁,本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6 至327 頁) ,應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 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⒊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4、55與未 少年高○陽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 ,被告辛○○辯稱其係於107 年10月底為警查獲時方知悉 少年高○陽之姓名,並不知高○陽之出生年次,只知高○ 陽未成年,因其與高○陽一同遭警逮捕後,少年高○陽被 移送少年法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由郭子豪帶我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郭子豪再介紹高○陽給我認識,郭子豪 並未告訴我高○陽是什麼樣的人或他如何與高○陽認識, 高○陽亦未提及自己在做什麼或在哪間學校就讀,案發時 我並不知道高○陽約多大年紀或是否成年等語(見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8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7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523 至524 頁),故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明知或可得而知高○陽 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辛○○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量刑:
爰以被告辛○○、C○○、L○○、N○○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 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 告辛○○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三第519 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刑要件,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5、18、19、24、54、5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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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