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8號
PCDM,108,訴,96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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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徐士健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陳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09、10427 、23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名徐士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科名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至第三屆議員,被告徐士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新莊區清潔隊(下 稱新莊清潔隊)隊員,負責新北市新莊區化成里、頭前里、 昌幸里、文明里及和平里環境公害陳情案件、處理民眾陳情 案件、執行環境巡查、登革熱防治、廢棄車輛處理查報及執 行黑蝙蝠專案,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志貴(所涉偽造文書等 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697號判決在案)、蔡怡辰顏嘉男洪崴(3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 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振勝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 、經理及員工;楊博文蔡淑芬(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 ,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均為淳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股東,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
二、緣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聯振勝公司承 攬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建設公司)新北市103 莊建字第484 號超級城市建案新建工程(下稱484 號建案) 承造廠商紹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剩餘土石 方(下稱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本應依申報之清運路線, 載運至淳家公司經營之淳家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淳家



資場)收容處理,並按月製作剩剩餘土石方石方處理數量月 報表(下稱月報表)及日報表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營建剩剩餘土石方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 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詎料張志貴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為節省清運成本,竟未將剩餘土石方依申報路線載運至 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清運車輛僅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後, 即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300 元不等之價格 ,轉售有價料予大溪、五股等地之砂石場,或隨意棄置無價 料,而為掩飾違規行為,渠等與蔡淑芬長期製作虛偽不實之 日、月報表交予不知情之紹華公司承辦人員向工務局申報行 使。聯振勝公司因屢遭查獲清運剩剩餘土石方石方未依申報 路線行駛,致484 號建案工地遭工務局勒令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停工,而蔡怡辰顏嘉男等人卻持續 清運剩餘土石方,為隱匿渠等未曾遵令停工及未依申報將剩 餘土石方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之事實,復交付清運司機已 於104 年3 月31日停止營運之宏國土石方資源分類處理廠( 下稱宏國土資場)聯單隨車攜帶,以掩飾剩餘土石方之實際 來源與去向。
三、適有聯振勝公司所雇用載運廢土自484 號建案工地出土、欲 前往新竹寶山某處傾倒之翔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 )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於104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新莊路口遭警攔查,該車司機劉哲龍因攜帶宏國 土資場無效聯單,經警通報攔查點所屬新莊清潔隊當日值勤 車組長徐士健率同組員張超然林文彬到場稽查,劉哲龍顏嘉男先前指示,告知徐士健其所載運之廢土來源是484 號 建案工地,要送去淳家土資場收容,遂經徐士健等人當場判 定劉哲龍攜帶之宏國土資場聯單為無效聯單,並由徐士健劉哲龍填寫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下稱權益通知書 ),徐士健未經確實查證,即在權益通知書「違反事由」欄 勾選上一列「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 ,進而告知劉哲龍須於7 日內說明並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證明文件,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為掩飾聯振勝公司未依清 運路線將土石方送至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且經工務局勒令停 工卻未曾停工之違規事實,推由顏嘉男以新北市議會陳科名 議員秘書身份,於翌(11)日前往新莊清潔隊請託徐士健顏嘉男為掩飾聯振勝公司未依規定處理棄土之事實,再次告 知徐士健所稽查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係自陳科名所承包48 4 號建案工地出發,欲駛往淳家土資場傾倒,請託徐士健協 助處理,詎料徐士健明知淳家土資場並非產生源,宏國土資



場亦非處理去處,本件劉哲龍所載運者為棄土,並非有價料 ,不可能係土資場間之轉運,且劉哲龍隨車攜帶之土方聯單 因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而根本無效,其上載產生源淳家土 資場乙節顯屬虛捏,恐涉產生源及處理去處不明疑義,該土 方聯單若隨稽查紀錄檢送至環保局稽查科,稽查科勢將進一 步追究,且稽查科報案中心承辦人張原道曾經傳真佈達新莊 清潔隊等各隊,若攔獲持有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車輛,須函 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圖陳科名議員秘書顏嘉男所關照土 方聯單上所載清運者聯振勝公司不法之利益,竟於同年月15 日收到顏嘉男傳真補蓋淳家土資場戳章之上開宏國土資場無 效聯單時,逕自將聯單銷毀,不隨案檢送,並於同日12時34 分許去電顏嘉男,指導顏嘉男補正不實之淳家土資場進場照 片及土石方來源去向證明文件,進而向顏嘉男明確表明不會 通報工務局,亦不會遵照上開稽查科報案中心之傳真要求函 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顏嘉男遂依徐士健之教導,於同日12 時56分許去電央請蔡淑芬協助虛開有價料出貨證明,因蔡淑 芬欲確認是否確有其事,且希冀陳科名為其此一協助人情埋 單,託辭需陳科名楊博文同意始敢為之,顏嘉男遂於同日 13時59分許電話報告蔡怡辰,與蔡怡辰陳科名約集同日15 時許在陳科名位於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服務處會面,會中蔡怡 辰、顏嘉男陳請陳科名出面協調上開央請蔡淑芬出具不實出 貨證明之事,陳科名遂於同日17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內 情之楊博文轉請蔡淑芬協助,蔡淑芬遂與明知違法之徐士健陳科名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蔡淑芬製作不實之淳家公司與聯 振勝公司間花土、砂、級配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合約 書),再由顏嘉男指示洪崴要求司機劉哲龍於104 年6 月16 日配合載運棄土回淳家土資場補拍車號000-00號砂石車載運 土石方淳家土資場之進場與本案照片(下稱本案照片), 偽冒有返回產生源淳家土資場傾倒之事實,連同上開不實之 本案買賣合約書,交予洪崴製作文頭檢送予徐士健徐士健 即於104 年6 月27日將上開不實本案買賣合約書與本案照片 併隨函稿陳核以行使,雖經環保局環境衛生科技正蔣本芝加 註「有關業者出示已停業之土資場進場文件,建請依稽查科 通知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意見,惟徐士健仍視若無睹 ,未經函告即於104 年7 月15日收受洪崴顏嘉男指示代替 翔豪公司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其上「被告發人陳述之意見」 欄內不實填載「本案實為現場人員疏忽,並於攔查後立即改 進,並依規定載運至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按為甲方之誤) ,且載運之土石方為有價成品(粉砂土)並非棄土……」等



文字)後,將案關資料移文予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以行使 ,經裁處中心承辦人李佳樺退文要求附上停業證明及本案之 補正文件,詎料徐士健明知依顏嘉男告知之棄土來源、去處 與現場稽查所見載運內容物係餘土而非有價料等節,上開補 正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之舉,實屬自查獲違規日起7 日內未能補正,竟違反環保局所訂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量額度裁罰準則 附表之規定,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稽查紀錄 「補充敘述及擬辦」欄內登載「⒈104 年6 月16日15時30分 該公司補送『合約書』及本案剩餘土石方流向照片。⒉該公 司人員顏君於上述時間表示,……其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 資源分類處理場已停場,並拒收本案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 其已載回產生源淳家石方堆置場)置放,故未有相關進 場文件(即土方聯單)」等表明本件自查獲違規日起7 日內 已補正之不實文字,再附上報案中心張原道前揭傳真,與說 明宏國土資場停止營業期間(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7 月 28日)並無營業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3 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14081600 號函,用供回應李佳樺上揭退文要 求,回傳裁處中心以行使,從而隱匿本件係屬違反環保局攔 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上所載逾期未提供或無法提供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事實,遂使裁處中心承辦人李佳樺不明 就裡,遵從徐士健意見,認定業者已於查獲違規日7 日內提 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僅裁罰負責為翔豪公司 繳納罰鍰之聯振勝公司6 萬元罰鍰,因此圖得聯振勝公司24 萬元(原應裁罰3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科名、徐 士健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徐士健另涉犯同法第213 條、第 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等語。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名徐士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2 人之供述、證人張志貴蔡怡辰顏嘉男洪崴莊子霆劉哲龍陳貞瑾蔡淑芬許銘志許嘉琦沈泳翰趙啟 宏、張原道、李佳樺徐逸倫張超然等人之證述,及新北 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 理要點、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第67至68、210 頁(聯振勝



公司會計曾惠雅於107 年5 月3 日提供)、103 莊建字第48 4 號工地賣砂收入總表(依會記帳資料製作)、103 莊建字 第00484 號建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月報表及日報 表、聯振勝公司付款申請單、淳家土資場繞場費統計表(洪 崴製作並提供)各1 份、102 年新北市「非法棄置剩餘土石 方稽查取締計畫(黑蝙蝠專案)」(含執行檢討會議記錄) 、環保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及附表、環保局報案中心公告、環保局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攔查紀錄、權益通知書、買 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陳述意見書、告發案件傳遞單、環保 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環保局104 年7 月 6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41191456號函文簽稿及門號00000000 00(持機人陳科名)、0000000000(持機人顏嘉男)之通訊 監察譯文、104 年6 月12日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 、譯文、蒐證影片及錄音光碟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陳科名就其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至第三屆議員,同 案被告徐士健係新莊清潔隊隊員;張志貴蔡怡辰顏嘉男洪崴分別係聯振勝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經理及員工, 且顏嘉男有掛名其議員服務處之秘書,楊博文蔡淑芬均係 淳家公司股東;聯振勝公司有承包紹華公司所承攬中德建設 公司484 號建案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該484 號建案曾遭 工務局勒令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停工;其 於104 年6 、7 月間因蔡怡辰請託而有打電話給楊博文,對 話內容即如卷附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6 分33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洪崴曾將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所簽訂之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隨文檢送予被告徐士健,被告徐士 健再於104 年6 月27日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併隨函 稿陳核上級等情固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知悉 等語。其辯護人陳恒寬律師則辯護稱:被告陳科名並未參與 製作、亦不知情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之事,被告陳科 名雖有撥打電話與楊博文聯繫對話,但其與楊博文均不知悉 蔡怡辰所託具體內容為何,被告陳科名並無製作本案買賣合 約書、本案照片之直接犯罪故意與行為,更未與同案被告徐 士健、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等人有所謂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其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另辯護稱:本案買賣合約 書之內容僅是約定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就購買花土等物所 交易之條件,客觀上並無不實,至於所載日期亦未對公眾或 他人足生損害,尚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再則,本案照片並無顯示日期,內容是否不實



尚有推敲餘地;又被告陳科名並未見過本案買賣合約書、本 案照片,亦不知悉此等文書之存在,被告陳科名打電話給楊 博文時,並未請託製作任何不實文書,亦未提及本案買賣合 約書,實際上被告陳科名毫不知情,且楊博文交代蔡淑芬時 亦未要求蔡淑芬製作任何不實文件、遑論提及本案買賣合約 書,從而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交給被告徐士健而行使 部分,實與被告陳科名無關等語。
伍、訊據被告徐士健就其於104 年間係新莊清潔隊隊員,其業務 包含執行黑蝙蝠專案計畫,同案被告陳科名係新北市議會第 一屆至第三屆議員;聯振勝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有承包紹華公司所承攬中德建設公司484 號建 案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該484 號建案曾遭工務局勒令自 104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停工;其有收到張原道 所傳真宏國土資場於104 年3 月間停止營運之電子郵件;翔 豪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於104 年6 月10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新莊路口遭警攔查,該車司機劉哲龍因攜 帶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而遭警通報,其係值勤車組長與同組 員張超然林文彬到場稽查,並填寫權益通知書及勾選「違 反事由」欄上一列「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 屬實」,翌(11)日自稱陳科名議員秘書之顏嘉男與其聯繫 ,嗣其於同年月15日與顏嘉男聯繫時有請顏嘉男補回場證明 及照片,並表示不會通報工務局,亦不會函告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其有收到洪崴所檢送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 並記載在卷附稽查紀錄補述中,復於104 年7 月6 日發文請 翔豪公司陳述意見,於同年月15日收到翔豪公司之陳述意見 書後,將相關資料彙整傳遞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裁處,之 後裁處中心裁罰翔豪公司6 萬元罰鍰等情固不爭執,然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並辯稱:伊詢問環保 局稽查科股長徐逸倫後,有告知顏嘉男要補回場證明及照片 ,但業者僅補送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並未有任何說 明,所以才發文請業者陳述意見,俟業者提出陳述意見書後 ,伊認為所述載運花土(有價料)與現場稽查係廢土情形不 符,故於簽辦單敘明不予採信理由後,即交予裁處中心進行 裁罰,伊無權決定最終裁罰金額,只能依相關法規處理,並 無本案所指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徐士健並無 圖利聯振勝公司之動機,本案裁罰單位乃環保局稽查科,非 屬被告徐士健之業管事務,而顏嘉男蔡淑芬補正本案買賣 合約書,並非被告徐士健要求顏嘉男所需補正之回場證明文 件,所以被告徐士健收到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後,僅



是單純紀錄上開補正過程,俟翔豪公司提出陳述意見書後, 被告徐士健認為當時現場稽查紀錄是記載廢土,而非上開陳 述意見書所指花土,所以仍予告發並遞送裁處中心進行裁罰 ,因此被告徐士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主觀故意及 行為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翔豪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於104 年6 月10日載運廢 土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新莊路口遭警攔查,該車司機 劉哲龍因攜帶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停止營業 期間之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經警通報攔查點所屬新莊清潔 隊當日值勤車組長即被告徐士健與同組員張超然林文彬到 場稽查,並製作稽查紀錄、權益通知書及拍照,被告徐士健 則在權益通知書之「違反事由」欄勾選上一列「未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可 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者」,嗣陳科名於 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6 分許以電話與楊博文聯繫,並表 示希望楊博文轉知蔡淑芬提供協助,而被告徐士健於104 年 6 月16日收受洪崴所檢送之補正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 後,於同年月27日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併隨函稿陳 核上級長官,並於同年7 月6 日發文要求翔豪公司陳述意見 ,於同年月15日收受翔豪公司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遂將環 保局告發案件傳遞單並檢附簽辦單、稽查紀錄與照片、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上開陳述意見書等文件送環保局稽 查科裁處中心進行裁處,而環保局嗣以104 年12月30日裁處 書裁罰翔豪公司6 萬元等情,被告徐士健均不爭執,而被告 陳科名就其曾於104 年6 月15日致電楊博文一事亦不爭執, 復有證人即聯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怡辰於調查局詢問、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6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91 至292 、366 至367 、372 至373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8409號卷〈下稱偵8409卷〉八第52至53頁;新北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卷〈下稱偵10427 卷〉三第429 至43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至136 頁)、證人即聯振勝 公司經理顏嘉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84 至390 、452 至454 ;他卷六第42 2 至423 頁;他卷七第294 至301 、324 至327 頁;偵8409 卷五第383 至388 頁;偵8409卷六第190 至191 頁;偵8409 卷七第326 至327 頁;偵10427 卷三第124 至127 、132 至 143 、146 至147 、428 至430 頁;偵10427 卷二第393 至 394 頁;偵10427 卷四第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至129



頁)、證人即聯振勝公司員工莊子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10427 卷二第393 至394 頁;偵10427 卷三第 25至29頁)、證人即聯振勝公司員工洪崴(原名洪瑋明)於 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31 、332 頁;偵 8409卷一第283 至291 頁;偵8409卷六第183 至184 頁;偵 10427 卷三第95至96頁;偵10427 卷四第28頁)、證人即淳 家公司股東蔡淑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 第243 至248 、251 、277 至282 頁;偵8409卷六第176 至 177 頁;偵8409卷七第137 、14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 104 頁)、證人即淳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博文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208 至209 、22 2 頁;偵8409卷七第138 、14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9 頁)、證人即翔豪公司司機劉哲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七第137 至139 頁;偵8409卷一第121 至122 頁;偵8409卷二第117 至119 頁;偵8409卷六第157 至159 、417 至419 頁)、證人即新莊清潔隊隊員張超然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409卷四第411 至 416 頁;偵8409卷六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8 至21 6 頁)、證人即時任環保局稽查科約僱人員李佳樺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427 卷三第40至 45、373 至37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至226 頁)在卷可 稽,並有事業廢棄物稽查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環保局承辦 案件登記簿、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環 保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467734號函(含稿) 暨所附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告 發案件傳遞單、新莊清潔隊104 年7 月15日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14081600 號函 、環保局環保稽查科報案中心公告、環保局104 年7 月6 日 新北環衛莊字第1041191456號函、翔豪公司104 年7 月15日 陳述意見書、環保局稽查紀錄(含稽查照片、宏國土資場無 效聯單等資料)、權益通知書、本案買賣合約書各1 份、本 案照片7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之翔豪公司基本資料、翔豪公司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 、環保局公文會辦時效管制檢核表、環保局104 年7 月6 日 新北環衛莊字第1041191456號函(稿)各1 份(見他卷一第 277 、297 至315 頁;他卷四第73至75頁;偵10427 卷三第 311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12 號卷〈下稱偵23 512 卷〉第187 至198 、201 至215 、218 至221 、223 、 255 至256 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不實」,則依該從事業 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斷;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且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經查:㈠、據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嘉男淳家公司出個出 貨證明,所以伊應顏嘉男之要求出具本案買賣合約書,該合 約書內容是淳家公司的制式合約,由伊蓋用淳家公司的大小 章,合約書製作日期不是104 年6 月1 日,該合約書內容代 表聯振勝公司跟淳家公司買花土、砂、級配等有價料之協議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96、102 至104 頁);據證人 顏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蔡淑芬表示希望淳家公司 能開出一張出貨證明並且附上照片,伊與蔡淑芬在通話時並 沒有提到需要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的買賣合約書,該合約 書內容並無記載剩餘砂石、亦無記載104 年6 月10日司機劉 哲龍被攔查或雙方已經買賣多少之事,而本案買賣合約書係 蔡淑芬交給伊,經聯振勝公司會計蓋用聯振勝公司大小章後 ,伊再交給被告徐士健,伊不清楚提出關於有價料買賣之本 案買賣合約書給被告徐士健,如何解決本案司機劉哲龍被攔 查時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問題,伊只是將本案買賣合約書與本 案照片做為司機劉哲龍被開單時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 、112 至114 、119 至120 、127 至129 頁)。㈡、互核證人蔡淑芬顏嘉男前揭所述,本案買賣合約書固係由 蔡淑芬製作後,經顏嘉男輾轉交給被告徐士健,且該合約書 有倒填日期情事,然觀諸卷附本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略 以:「…茲乙方(即聯振勝公司)需購買花土、砂、級配, 雙方訂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一、乙方派車到淳家土資場確 認貨品。二、甲方(即淳家公司)提供之貨品需符合乙方之 需求。三、購買之貨品費用以當月場區報價每立方公尺計算 。四、雙方買賣之貨品依實際數量為準。…」,其內容僅就 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間買賣花土、砂、級配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為約定,性質上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並非從事 業務之人即蔡淑芬於業務上個人有權獨立製作完成之文書, 更何況本案買賣合約書係淳家公司之制式合約,其作成係一 般人即能為之,僅係做為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 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 成,難認本案買賣合約書之作成與蔡淑芬所從事之業務有密



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再從形式上 觀之,該合約書僅就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間買賣花土、砂 、級配部分有所約定,未見隻字提及司機劉哲龍載運剩餘土 石方遭新莊清潔隊稽查告發之事,其文書登載內容無從認定 與客觀事實有何不符之不實情事,亦難認蔡淑芬就此部分有 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又依本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 ,並無損及聯振勝公司、淳家公司之利益,亦未見有礙於公 眾之情事,自不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此外, 本案照片上並無記載日期,觀其內容僅係車牌號碼000-00號 砂石車進入淳家土資場後之卸土情形,從形式上觀之,其所 示內容與客觀表徵之事實並無不符之不實情事,且其拍攝者 亦非蔡淑芬所為,容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要件不符, 復未見有何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形。據上所述,本案 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均非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業務上登 載之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又本案既無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陳科名徐士健自無憑以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自劉哲龍違規查獲 之日起7 日內未能補正,且被告徐士健在環保局稽查紀錄「 補充敘述及擬辦」欄內登載「⒈104 年6 月16日15時30分該 公司補送合約書及本案剩餘土石方流向照片。⒉該公司人員 顏君於上述時間表示,……其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 類處理場已停場,並拒收本案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其已載 回產生源淳家石方堆置場)置放,故未有相關進場文件 」,表明業者已於7 日內補正之不實文字,已有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舉,並隱匿本案係屬違反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 書上所載逾期未提供或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使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僅裁罰翔豪公司6 萬元等節,固 以前揭環保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467734號函 暨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告發案件 傳遞單、稽查紀錄各1 份為據(見偵23512 卷第190 至194 、204 至205 頁),然而:
㈠、據證人張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紀錄係伊所填寫,司 機劉哲龍有出示宏國土資場聯單,但因為宏國土資場已停業 ,所以是無效聯單,伊要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準備依法告發,此種狀況不用查扣車輛,因為有權益 通知書告訴對方7 日內要提出如何處理廢棄物之說明,通常 會給多一點時間,但若對方沒提出的話,按照長官說法就以 30萬元裁罰,本案攔查當時,司機是攜帶宏國土資場的聯單



,但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所以司機確實是攜帶無效的宏國 土資場聯單,而卷附權益通知書上勾選「可提供產生源和處 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之人是被告徐士健,該權益通知 書一定是攔查當時現場製作的,但伊們會問司機,比如說以 這件或是沒有帶聯單的,伊們會問他你這個要丟到哪,有的 人會說忘了帶,所以伊們會勾這個,對方要在7 日內提供最 後把土石丟到哪裡做處理,若有提供的話,就是罰6 萬元, 若在某段時間內無法提供,就是罰30萬元,至於權益通知書 「違反事由」欄有兩個違反事由,一個是「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可提供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一個是「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且 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者」,其判斷標準(區別)就是 對方如果說這個就哪裡載的,要載去哪裡,因為他可提供生 產源,以本案來說,伊們會問司機這間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 了,你們要載去合法土資場處理,基本上若他說好,伊們會 跟他說你處理完之後要把進到另外一個土資場的聯單或最後 做其他處置的方式提出,像本案的話,伊們應該是勾上面那 一欄,因為司機是有拿一張單子來表示有來源去向,只是是 無效聯單,伊們就視為他沒有帶聯單,所以他是有要提供生 產源及地點,只是伊們告訴他那個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請 司機跟他老闆講一下那間宏國土資場停業了,看要載去哪裡 ,要記得7 日之內,司機也承諾說會,他會盡快把他們最後 如何處理或到哪個土資場的給伊們,此部分伊們就是勾上面 ,也就是說只要在攔查時,對方形式上可以講出來源、去向 ,就是依對方所述,在權益通知書上勾選「…可提供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之欄位,至於是否屬實,就 看對方之後所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 至204 、206 、212 至214 頁),則依證人張超然所述,劉哲龍提 出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時,縱然宏國土資場處於停業狀態, 但既然能交代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去向,形式上即屬 權益通知書「違反事由」欄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可提供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之事項,是被告徐士健於稽查當 時在權益通知書上勾選該欄位,並告知業者應於期限內補正 該剩餘土石方之後續處理情形,與證人張超然前揭所述並無 扞格、異常之情,則被告徐士健所為難認有何可議之處。㈡、再據被告徐士健顏嘉男於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之通話內容,略載以:「(A 即顏嘉男、B 即被告徐士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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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那這樣子,你後續要怎麼辦理?
B :ㄟ~就是~我有打到你們公司去啦!不知道是誰接的, 我有跟他講,現在你們就是,土他們沒有收嘛對不對, 可是變成後續他~就是~ㄟ~載到哪裡你們要證明一下 啦!
A :那張我不是有蓋淳家土資場嗎?因為他又載回去淳家啦 !
B :喔~嘿~你是載回去淳家嘛,對不對?
A :對對對!
B :你那個淳家開的證明,如果有照片是最好啦!對! A :唉~照片喔?
B :對!有照片是最好。我早上有問一下我們稽查科那邊, 他們意思就是說…因為你們是載回去嘛~所以就是請那 個~因為好像也是淳家出來嘛?
A :對對對對!
B :對啊!就請淳家開個證明,稽查科也是說如果有照片最 好啦!沒有照片就請淳家開個證明這樣。」
再被告徐士健顏嘉男復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 之通話內容,略以「(A 即顏嘉男、B 即被告徐士健) A :…現在就是要請土資場這邊開個~出土證明?購買證明 ?還是怎樣?
B :ㄟ~主要是回廠,主要就是你們去~
A :就是這台車有回來是不是?
B :對,就是確定有沒有回去就好了啦!因為我剛才有再去 詢問稽查科那邊嘛~有一個跟我一樣姓徐,徐股長跟我 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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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所以他說,你們用個~表示你們那個土沒有亂倒, 就是有回去原來的那個出土的地方就好了。
A :嘿嘿嘿
B :他是這樣跟我講。
A :所以我就是附一張這台車有回來收容,就對了嘛!? B :對對對!
A :跟照片嘛!?




B :對!有照片最好啊!有照片是~就是一個佐證,對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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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用!不用!不用!你就寫,就是被我們開單之後,就 回場了嘛!然後你再附一些回場證明,然後,最好是有 照片啦!
A :嗯嗯嗯~
B :股長也是跟我說,叫我跟你們講,最好是有照片,呵~ 」
顏嘉男洪崴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59分許之通話內 容,略以「(A 即顏嘉男、B 即洪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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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沒有本案照片呢?
A :會會,明天我們叫黑龍(按即劉哲龍)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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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德建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