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旭東即王旭東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如違背此項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 正者,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服務報酬,但並未具體表明其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