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3號
CHDV,110,補,9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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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黃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尚德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03,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繳或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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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