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黃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尚德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03,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繳或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