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賴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原告起訴狀之附圖
推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604,000元〔計算式:30,200元/㎡×20㎡=60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