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固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鄧幼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4,208,356 元〔計算式:9,200元/㎡×457.43㎡=
4,208,3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都市計劃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全部共有人(法人或政府機關除外)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共有人如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
,應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有未列為被告之繼承
人,應併追加為被告。
四、起訴狀缺附圖,原告應補提(應標示主張通行474 地號土地
編號A之長、寬等足以識別概略位置之圖示)。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含附圖,不包括各項證物)繕本及
所附證物一、二、三之電子檔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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