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號
CHDV,110,補,13,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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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謝嘉元 


 
上列原告與楊勝傑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禁止被告製造之聲響不得超
過一定分貝。其中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裁
判費3,200 元。而禁止被告製造超過一定分貝聲響,則屬請求防
止人格權侵害之方法,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另徵裁判費3,000 元
(但如原告表明同時依民法第793 條為請求者,此部分訴訟標的
則為財產上請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徵收較高金額
之裁判費),以上合計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彰化縣○○市○○街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如為原告所有,應
併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如建物未
辦所有權登記,則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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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