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號
CHDV,110,補,1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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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黃李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譚菊妹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原證5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謝沐堂自被告謝譚菊妹所有之彰化
縣○○鎮○○里○○巷0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鎮後厝段
48-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4㎡)遷離。由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切結
書約定之內容,可知係因謝沐堂未於期限內完全清償對原告所負
之借款債務〔除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餘額新台幣(下同)103萬1333
元外,又陸續向原告借款不詳金額〕,而依約定須搬離,其訴訟
標的顯然與身分或人格權無關,自屬財產上之請求,且無交易價
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
院審酌前開房屋基地占用原告土地之價額為63萬5800元〔計算式
:1700元/㎡×374㎡=63萬5800元〕,謝沐堂因積欠原告前開逾
百萬元之款項而簽立切結書,在超過償還期限後,於108年2月26
日簽立切書(即原證6),聲明願於同年3月30日前交付原告800
萬元,如逾期未交付款項時同意自行拆除上開房屋,否則任由原
告自由拆除等情,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房屋
基地之價額63萬580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係主張被告謝譚
菊妹上開房屋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而請求謝譚菊妹給付起訴前5 年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消滅)之日止之租金,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且期間最長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參照)。故此部分之價額為72萬元〔計算式:6000元×12×10
=72萬元〕。以上合計135萬5800元,應徵裁判費1萬44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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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