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2號
CHDV,110,簡抗,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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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劉金鎮 

      劉郭金釵(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109 年度員簡字第
4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劉金鎮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新臺幣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因相對人劉郭金釵已死亡,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收受送達,並於109 年 12月24日補繳裁判費,雖逾原審裁定期間,仍屬有效。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期間,於法 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 效。惟若當事人於法院裁定駁回後始予補正,自不生補正效 力。又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以到達法院時 始生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表明相對人劉 郭金釵已於107 年7 月16日死亡,原審乃於109 年12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 元。(二)劉郭金釵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劉郭金釵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暨 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準 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下稱補正裁定)。該補正裁定於109 年12月3 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7日繳納裁判費等 情,有送達證書、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第12頁)。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劉金鎮之訴,業已具備 起訴程式要件。原審以起訴程式要件不備,駁回此部分之 訴,容有違誤。抗告人雖誤稱其於109 年12月24日寄發繳 納裁判費之補正狀,其期日在收受原審駁回裁定前,惟原 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二)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3 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未於109 年12月18日前補正劉郭金釵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 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審乃於109 年12月24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郭劉金 釵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既於原審裁定駁回後之 109 年12月25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第97頁),且亦未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補正(除劉郭 金釵外)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生補正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劉郭金釵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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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