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才崇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金長順泉郊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金長順泉郊慈善基
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金長順泉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修訂變更如附表即109年1月18日修正之章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金長順泉 郊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彰化縣政府於40年 12月11日函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17頁第9號)。因財團法人法之 訂定,為避免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爰據民法、財團法人法等規範,修訂變更如附表 之章程條文,於109年1月18日經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金 長順泉郊慈善基金會董事會第11屆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並 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109年8月28日府教發展字第109028 3640號函收悉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事項如上,已提出相符之文件資料等影本在 卷為證,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109年1月18日第一次修正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