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號
CHDV,110,抗,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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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家富 

相 對 人 黃玟茵即欣馬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租車事故,車送修理。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5 日所簽發票號NO759191、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形式審查認定並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此係因租賃之汽車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送 修所生之債務等語,屬對於兩造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 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他訴以尋求救濟,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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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