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號
CHDV,110,抗,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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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洛湖 
相 對 人 林弦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持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付息。抗告人已繳 納利息至110年1月28日,相對人縱使不續借,也要到110年 1月28日才能請求返還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即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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