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號
CHDV,110,抗,1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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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錫伸 

相 對 人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錫伸突然接到本票裁定,感到 疑惑,對相對人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洪裕傑不熟識。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 日所簽發票號NO482415、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形式審查認定並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不熟識,對於為何收到本票 裁定感到疑惑等語,屬對於兩造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 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他訴以尋求救濟,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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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