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王良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48,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在 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