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廖子儀
債 務 人 劉春燕
債 務 人 廖紫均即廖志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廖紫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志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廖子儀、劉春燕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
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債務人
廖紫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志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廖子儀、劉春燕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紫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志宏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廖子儀、劉春燕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
下同)173,24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廖子儀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案外人廖志宏
(歿)及債務人劉春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
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
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
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月5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
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173,244元(利息、違約
金另計)。
四、債權人於108年1月25日將上述173,244元轉列催收款。
五、即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之利息,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按
0.215%計算,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
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
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
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六、經查廖志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死亡,債務人廖子儀、
劉春燕、廖紫均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
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
48、1153條規定,債務人(繼承人)廖子儀、劉春燕、
廖紫均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廖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七、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
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5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子儀、劉│自108年1月5 │至108年1月24│年息1.15% │
│ │173,24│春燕、廖紫│日起 │日止 │ │
│ │4元 │均即廖志宏├──────┼──────┼───────┤
│ │ │之繼承人 │自108年1月25│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子儀、劉│自108年2月6 │至108年8月5 │年息0.215% │
│ │173,24│春燕、廖紫│日起 │日止 │ │
│ │4元 │均即廖志宏├──────┼──────┼───────┤
│ │ │之繼承人 │自108年8月6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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