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張芷瑄
債 務 人 張創宜
債 務 人 莊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芷瑄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創
宜、莊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15,744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芷瑄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415,7 4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張創宜、莊瑛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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