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 東 溝
再審被告 李 登 旺
洪 東 旭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 月2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時,須其再審之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前訴訟共同訴訟人 全體之可言。如其再審之訴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自無庸將其他共同 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再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 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理由詳後述) ,其效力不及同造之他共同訴訟人〔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為 被告即反訴被告,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含本訴及反訴)提起 再審之訴,如具備合法要件,其效力應及於除李登旺、洪東 旭(前訴訟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外之其 他同造當事人,再審原告將其他共同訴訟人羅文銘等人列為 再審被告,應係誤列〕。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無庸將 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並不影響前開不變期間之起算。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委託訴外 人吳順忠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吳順忠於同年12月30日告 知,始發現該確定判決主文將其附圖甲案、編號A22、面積 689.36平方公尺供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取得。惟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洪東旭同意洪相吉、洪相正及洪相元就系爭9 筆土地合 併分割後應負擔道路面積持分由再審原告與洪東旭負擔,亦 即洪相吉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不分擔道路面積,原確定判 決將編號A22道路用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致洪相吉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大於其原應有部分,而再 審原告及洪東旭則小於原應有部分,該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 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本件並 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惟前開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29日確 定,為再審原告陳明,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再審 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認此項 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再審期間, 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然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本件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