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3號
CHDV,109,重訴,103,2021011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景凰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相 對 人 許益彰 
      許益賢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 保留本院四樓第27法庭報到處外、法庭走廊於民國109 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11時40分監視錄影影片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事由真實者。如當事人未提出 證據以供釋明,法院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固請求本院保全上開監視錄影影片,惟未表明 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備供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