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許益彰
許益賢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景凰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原告丁○○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 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132,363 元、3, 200,359 元、2,530,6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迭經變更,嗣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326,774 元、2,38 1,185 元、2,128,8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北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 訴外人即原告乙○○配偶、原告丙○○、丁○○之母陳麗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陳麗晴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107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38 分許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 列損害:1.原告乙○○支出醫療費13,635元、殯葬費517,00 0 元。2.原告丙○○、丁○○分別為103 年7 月、104 年6 月生(確切出生日期詳卷),均為陳麗晴未成年子女,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丙○○、丁○○於陳麗晴死亡時,距成 年尚有15年6 月餘、16年5 月餘,依雲林縣107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7,499元計算,每年消費支出209,388 元, 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乙○○應負擔扶養義務2 分之1 後,原 告丙○○、丁○○得請求扶養費1,228,597 元、1,283,008 元。3.原告丙○○、丁○○、乙○○為陳麗晴之未成年子女 、配偶,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請求 慰撫金1,500,000 元、1,500,000 元、2,000,000 元。(三 )扣除原告丙○○、丁○○、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401,823 元、401,823 元、401,824 元,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326,774 元、原告丁○○2,381,185 元、原告乙○○2,12 8,8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
1.醫療費:除108 年1 月8 日病歷複製基本費、診斷書、掛 號費、一般診斷書第二份、Copy X-ray film in CD-R 等 費用合計900 元,均非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不爭執。
2.殯葬費:⑴不爭執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公墓事業收入繳納繳 款書17,000元。⑵否認原告提出遺體修復收據、上好殯葬 禮儀社收據形式上真正。⑶否認陳麗晴有修復遺體必要。
⑷陳麗晴係採火葬方式,殯葬費應以200,000 元為合理。 本件無採用陣頭之必要。陳麗晴生前均以機車代步,紙紮 金山、銀山、轎車均非合理費用。家祭誦經一般均由家屬 自行處理,縱有僱請出家人,費用亦應由家屬自行給付, 而非由禮儀社或鮮花店代付,且合理行情不應超過15,000 元。每日早晚捧飯費用應不超過120 元,原告請求500 元 並非合理。接骨灰係由家屬自行處理,應無費用產生。 3.扶養費:如原告丙○○、丁○○受有扶養費損失,同意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雲林縣107 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準,計算後原告丙○○、丁○○得請求1,22 8,597 元、1,283,008 元。
4.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三)陳麗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足見陳麗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85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三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5,470 元,依法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18 頁):(一)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北勢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陳麗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陳麗晴人車 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38分許 死亡。
(二)原告乙○○、丙○○、丁○○分別為陳麗晴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二)如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三)陳麗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若干?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陳麗晴死亡,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三)原告乙○○請求醫療費部分:
1.原告乙○○於107 年12月14日、107 年12月28日、107 年 12月31日支出醫療費5,555 元、2,450 元、4,730 元,合 計12,73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 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被告就原告乙○○提出108 年1 月8 日收據,則以前詞置 辯。按實務上咸認診斷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經查, 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繳納戊○○住院費用時,已包括診 斷書費470 元、證明書費160 元(見附民卷第25頁),堪 認上開診斷書、證明書已足供作為訴訟上證明損害及訴訟 外申請各項理賠、給付之用。則原告於陳麗晴死亡後之10 8 年1 月8 日,因複製病歷、X 光片、申請診斷書而支出 證明書費200 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及掛號費100 元,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12,735元。(四)原告乙○○請求殯葬費部分: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乙○○支出納骨堂使用費17 ,000元,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麥寮鄉公墓事業收入繳納繳款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 許。
2.本件原告乙○○另主張其有支出遺體修復費用100,000 元 、上好殯葬禮儀社殯葬費4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據、契約明細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 第295 頁、第363 頁),復經證人即負責修復遺體之甲○
○、承辦陳麗晴喪禮之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315 頁、第373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上開書證形 式上真正,惟該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各該書證原本(見本院 卷第355 頁、第357 頁、第383 頁),且經證人甲○○、 戊○○於本院證稱上開書證係由其製作(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373 頁),應認屬真正。
3.被告雖否認陳麗晴有修復遺體必要,惟查,如死者遺體有 所損傷,在安葬或火化前予以修復供家屬瞻仰弔唁,已屬 現今尋常喪葬禮俗,是遺體修復費用,自應認屬殯葬費之 一部。經查,陳麗晴遺體有右唇部口唇及口唇黏膜瘀傷及 第二門齒間下頜骨齒槽骨折斷裂、頦部前側3*5 公分瘀傷 、右眶部0.5*1.5 公分及2. 5*2公分擦傷、右耳部、右枕 部及右頸部約14*9公分瘀傷、右頦部0.5*2 公分及上頸部 前側中央0.3*1.5 公分擦傷、右手腕背側1.5*1.5 公分及 右手掌背側1*1 公分擦傷、左手掌背側10*7公分瘀傷、右 股骨中上段閉鎖性骨折變形、右膝前內側12*6公分瘀傷、 左膝前側至左小腿上段前側約18*7公分瘀傷、左膝前側3* 3 公分擦傷、左足掌趾背側多處小於0.5*0.5 公分擦傷、 右肩右上臂上段外側8*8 公分瘀傷及0.5*6 公分、1*3.5 公分擦傷、右手肘外背側7* 4公分瘀傷、右小腿上段外側 至右小腿中段外側約20*3公分瘀傷及局部刮擦傷、右足內 髁約5*11公分瘀傷等傷口,且係因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6頁、彌封袋)。參照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從事遺 體修復工作;原告提出100,000 元收據係其所開立,乃修 復陳麗晴遺體費用;其確實有收到以現金支付該筆費用; 陳麗晴遺體頭部、頸椎、骨盆、大腿有損害,印象中陳麗 晴遺體傷得很嚴重,最嚴重是頸椎、右大腿,印象中有顱 內出血,頭部有腫脹;連其在內共5 人修復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 頁至第317 頁)。由此足見陳麗晴之遺體傷痕累 累,確有修復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4.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好殯葬禮儀社、龍星鮮花店殯葬 費400,000 元,據其提出前述已證明為真正之收據、契約 明細表、證明書,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紙紮乃我國固有喪葬禮俗,其內容固然豐儉由 人,惟此既屬死者往生後使用物品,通常寓有家屬希望死 者往生後可享受相較在世時更為優渥生活之美意,其物件 自不以死者生前實際使用者為限。本件原告乙○○支出金
山、銀山、轎車等紙紮費用,核與一般喪葬禮俗相符,當 屬必要殯葬費用。⑵現今一般喪家往往不諳家祭誦經、接 骨灰之正式典儀程序,僱用比丘(尼)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依當地一般禮俗,家祭誦經 多為5 至7 人,本件考慮原告子女年幼,盡量節省費用, 只用3 人;依當地禮俗,捧斗、接骨灰須由陳麗晴晚輩進 行,原告丙○○、丁○○尚年幼,陳麗晴又無其他晚輩, 故須另假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74 頁) ,足見此部分費用亦屬必要殯葬費用。⑶依證人戊○○證 述:早晚捧飯內容係晚輩早晚祭拜,惟因原告丙○○、丁 ○○均年幼無法處理,故須由其代辦,每日500 元係當地 行情,每日早晚各1 次、各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是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屬必要殯葬費用。被告空言 辯稱上開費用過高,不足採信。⑷關於陣頭部分,據證人 戊○○證稱:「(依照當地一般禮俗,火葬會用到陣頭? )有的有用,有的沒有用,本件是因為喪家家屬人數太少 ,所以才選擇聘用陣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 本院審酌依照一般禮俗,陣頭並非火葬必要儀式,而原告 乙○○僱請陣頭之理由既非與必要禮俗有關,自不能認此 部分40,900元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駁回。 5.查被告雖以證人戊○○到庭作證前,曾在法庭外與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交談、討論作證內容,辯稱證人戊○○上開 證述不可採。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固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才在法庭走廊有聽到你跟原告訴訟代理 人討論收據的事情,等下跟法院說這些都是必要的費用, 有無這回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問我我是不是這件 的證人,有要我等一下跟法院說都是必要費用,但是我回 答說我不認識你。我之前說的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 」等語,其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時再證稱: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剛才係稱本件要請其說明收據之必要支出,請 其照實陳述即可,其當時很生氣回稱其不認識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其本來就會照實陳述,即未再理會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兩度要求其照實陳述等 語。本院乃再次確認證人戊○○當日開庭前發生之前後經 過,據其證稱:「(法官問:請證人再次確認,今日開庭 前的情形究竟如何?)我請友人開車載我過來,車停在法 院的停車場,停好車,我從大門進入法院,我搭電梯到4 樓,電梯門打開我在朋友27法庭怎麼走,我朋友還沒有回 答,旁邊一個先生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跑出來問我是不是 戊○○,我說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說來這邊要照實說,我
說我原本就會照實說,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再接話 我忘記了,我到報到處報到,報到好有到25法庭的門口, 又回頭要找洗手間,有一位路過的小姐告訴我說洗手間在 後面,所以我就去洗手間,出來之後我就到27法庭的門口 ,我坐在27法庭門外的椅子上與朋友討論其他的事情,就 等到本件開庭點呼我。除了一開始在電梯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交談外,都沒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交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375 頁至第378 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述,難 認其有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再 參照其證述內容對原告亦非全然有利,本院因認其證述仍 屬可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通知證人戊○○作證 時在旁聽席之民眾作證,及聲請勘驗法庭走廊監視錄影影 片,待證事實為證人戊○○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討論收 據等情,本院認證人戊○○就其證述前與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接觸之情形,已證述甚詳,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6.綜上,本件原告乙○○得請求殯葬費476,100 元(計算式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7,000元+遺體修復100,000 元+上 好殯葬禮儀社殯葬費359,100 元=476,100 元)。(五)原告丙○○、丁○○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分別於103 年7 月、10 4 年6 月生,均為陳麗晴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從而,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 屬有據。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丙○○、丁○○請求扶養費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7 年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17,449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每年209,388 元(計 算式:每月17,449元×12月=209,388 元)計算其扶養費 ,再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乙○○應負擔扶養義務2 分之1 後,分別為1,228,597 元、1,283,008 元,自應准許。(六)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陳麗晴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因陳麗晴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 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 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 ;陳麗晴因本件事故壯年早逝,原告三人頓失至親,原告
乙○○往後不僅須承受、處理自己喪偶之痛,同時亦須獨 自肩負陪伴、處理原告丙○○、丁○○喪母痛苦及扶養重 任,原告丙○○、丁○○均尚年幼,正值需要母親照顧之 齡,本應在陳麗晴關愛呵護下度過無憂童年,皆因本件事 故化為泡影,可謂本件事故在一夕之間全然改變原告家庭 生活風貌,所生影響甚鉅;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現任 職公司,原告丙○○、丁○○均尚年幼(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維修家電、電腦為業, 已婚,育有3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2 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乙○○於108 年度 所得約27,000元、財產總額約1,230,000 元,原告丙○○ 、丁○○於108 年所得均約2,600 元、無財產,被告於10 8 年度所得約5,000 元、財產總額約45,000元(見本院卷 第169 頁至第175 頁)等情況後,認原告丙○○、丁○○ 、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1,50 0,000 元、2,000,000 元,尚屬適當,均予准許。(七)綜上,原告丙○○、丁○○、乙○○因戊○○死亡所受損 害金額為2,728,597 元、2,783,008 元、2,488,835 元( 計算式:原告丙○○扶養費1,228,597 元+慰撫金1,500, 000 元=2,728,597 元;原告丁○○扶養費1,283,008 元 +慰撫金1,500,000 元=2,783,008 元;原告乙○○醫療 費12,735元+殯葬費476,100 元+慰撫金2,000,000 元= 2,488,835 元)。
(八)關於與有過失之說明: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經查,本件事故路口係無號誌路口,且陳麗晴、 被告均係直行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6頁、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屬實。從而,左方車之陳 麗晴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致生本 件事故,堪認陳麗晴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而本件事故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從而,陳麗晴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責等語,惟陳麗晴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上開過失,既甚明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2.茲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陳麗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準此,原告丙○○、丁○○ 、乙○○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818,579 元、834,902 元、 746,651 元(計算式:原告丙○○2,728,597 元×(1 - 70%)=818,579 元;原告丁○○2,783,008 元×(1 - 70%)=834,902 元;原告乙○○2,488,835 元×(1 - 70%)=746,6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1.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丙○○、丁○ ○、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823 元、401, 823 元、401,824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賠款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復經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以109 年9 月9 日國產 字第1090900051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5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 求扣除。扣除後原告丙○○、丁○○、乙○○尚得請求41 6,756 元、433,079 元、344,827 元(計算式:原告丙○ ○818,579 元-保險金401,823 元=416,756 元;原告丁 ○○834,902 元-保險金401,823 元=433,079 元;原告 乙○○746,651 元-保險金401,824 元=344,827 元)。 2.被告雖提出國泰產險108 年1 月15日通知函主張該公司已 理賠原告三人2,005,470 元(見本院卷第323 頁),惟上 開通知函係國泰產險通知被告求償金額。至於本件扣除範 圍,仍應以原告受領保險金額為準,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函查國泰產險本件保額高達2,000,00 0 元,為何僅給付上開保險金,其餘部分未申請或不理賠 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核屬被告與國泰產險 間保險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自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丁○○、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6,756 元、433,079 元、344,827 元及均 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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