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黃粟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森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扣除上訴人繳納10,900元後,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